财产保全以前也称诉讼保全,因其难以涵盖诉前保全,1991年民事诉讼法便统一采用了财产保全之概念。司法实践中,由实施财产保全而产生的问题不少,需规范。
第一,财产保全概念法不统一,法院收费尴尬。尽管1991年就开始使用财产保全这一科学概念,但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没有随之而修改。至今仍适用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仍使用诉讼保全。立案中无法回避诉前保全而收取诉讼保全费之情况,相反,收取财产保全费倒显得收费依据不足,因为该收费办法第2条第3款明文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第二,保全条件主次颠倒,承办人员执法不严。诉前保全,要求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要求是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申请人(当事人)交了保全费,提供了担保,案件承办人即作保全的裁定,好像提供担保是必备要件。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不必都责令担保。民事诉讼法92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案件承办人为了保险起见及推卸保全错误引起的责任,一律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是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第三,保全措施模糊,方法欠妥。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方法多样,但一次保全一般只适用一种方法。那种对被申请人(当事人)**元以下的财产予以保全的模糊裁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保全方法,法律没有明确顺序,实际上应有先后之分。笔者不赞成那种有存款即先冻结银行账户的做法。此法虽简单易行,但不等于实用,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冻结存款后,被申请人又用其他财产提供担保(属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而法院又不得不对担保财产再查封、再扣押等,导致诉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最好听取当事人(被申请人)意见,以物的充分利用为原则,采取适当的方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第四,保全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协作执行力度不够。财产保全一般由案件承办的审判人员作出并负责执行,但有的法院立案庭、执行庭与承办案件的民事庭审判人员间相互扯皮,职责不清,当事人摸不着头绪。财产保全除法院执法外,经常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如冻结存款需要银行的协作,查封房产需要房屋主管部门协作不予过户,扣押车辆需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协作,被申请人有到期债权需要案外人协作等,实践中有关部门的协作常常不尽如人意。第五,财产保全的解除、撤销与变更相混淆。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如果发现原裁定有部分错误,如查封某大楼时,发现有几间房屋不该查封的情况,此时是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专门对此几间房屋予以解除,还是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实践中做法不一并经常混用。笔者认为,应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而不宜用解除裁定,解除是对整个原裁定的解除,且基于原裁定正确的基础上,若原裁定之完全错误,就应用新的裁定予以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部分错误又需保留原裁定正确部分,不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而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
最后,财产保全时间亦需要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到案件执行时止。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通常审理期限是六个月,故法院在保全时,有时不写时间,有时就写半年。出现的问题是,保全存续到何时为止,半年或一定时间到期后是否还要另行办理续保手续,不办理续保情况下,原保全是否视为自动失效等问题,需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此外,还有不少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随着案件的审理终结而不了了之。有的可能口头裁定予以解除,但在卷宗没有反映。审判人员事后疏于跟踪检查。诸如以上种种问题,还有待于立法、执法予以完善。
财产保全以前也称诉讼保全,因其难以涵盖诉前保全,1991年民事诉讼法便统一采用了财产保全之概念。司法实践中,由实施财产保全而产生的问题不少,需规范。
第一,财产保全概念法不统一,法院收费尴尬。尽管1991年就开始使用财产保全这一科学概念,但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没有随之而修改。至今仍适用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仍使用诉讼保全。立案中无法回避诉前保全而收取诉讼保全费之情况,相反,收取财产保全费倒显得收费依据不足,因为该收费办法第2条第3款明文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第二,保全条件主次颠倒,承办人员执法不严。诉前保全,要求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要求是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申请人(当事人)交了保全费,提供了担保,案件承办人即作保全的裁定,好像提供担保是必备要件。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不必都责令担保。民事诉讼法92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案件承办人为了保险起见及推卸保全错误引起的责任,一律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是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第三,保全措施模糊,方法欠妥。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方法多样,但一次保全一般只适用一种方法。那种对被申请人(当事人)**元以下的财产予以保全的模糊裁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保全方法,法律没有明确顺序,实际上应有先后之分。笔者不赞成那种有存款即先冻结银行账户的做法。此法虽简单易行,但不等于实用,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冻结存款后,被申请人又用其他财产提供担保(属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而法院又不得不对担保财产再查封、再扣押等,导致诉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最好听取当事人(被申请人)意见,以物的充分利用为原则,采取适当的方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第四,保全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协作执行力度不够。财产保全一般由案件承办的审判人员作出并负责执行,但有的法院立案庭、执行庭与承办案件的民事庭审判人员间相互扯皮,职责不清,当事人摸不着头绪。财产保全除法院执法外,经常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如冻结存款需要银行的协作,查封房产需要房屋主管部门协作不予过户,扣押车辆需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协作,被申请人有到期债权需要案外人协作等,实践中有关部门的协作常常不尽如人意。第五,财产保全的解除、撤销与变更相混淆。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如果发现原裁定有部分错误,如查封某大楼时,发现有几间房屋不该查封的情况,此时是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专门对此几间房屋予以解除,还是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实践中做法不一并经常混用。笔者认为,应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而不宜用解除裁定,解除是对整个原裁定的解除,且基于原裁定正确的基础上,若原裁定之完全错误,就应用新的裁定予以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部分错误又需保留原裁定正确部分,不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而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
最后,财产保全时间亦需要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到案件执行时止。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通常审理期限是六个月,故法院在保全时,有时不写时间,有时就写半年。出现的问题是,保全存续到何时为止,半年或一定时间到期后是否还要另行办理续保手续,不办理续保情况下,原保全是否视为自动失效等问题,需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此外,还有不少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随着案件的审理终结而不了了之。有的可能口头裁定予以解除,但在卷宗没有反映。审判人员事后疏于跟踪检查。诸如以上种种问题,还有待于立法、执法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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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措施甘肃在线咨询 2021-03-09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2、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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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对债务人实施财产保全贵州在线咨询 2023-12-221.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实施财产保全。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令其作出-定行为 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3.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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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当如何实施强制措施?浙江在线咨询 2024-11-211. 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必须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理由和要求,并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及财产情况。 2. 如果当事人觉得申请执行很麻烦或者不熟悉如何操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必须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3. 如果不知道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仍可以正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