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应当如何实施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08 07:50:15 213 人看过

财产保全以前也称诉讼保全,因其难以涵盖诉前保全,1991年民事诉讼法便统一采用了财产保全之概念。司法实践中,由实施财产保全而产生的问题不少,需规范。

第一,财产保全概念法不统一,法院收费尴尬。尽管1991年就开始使用财产保全这一科学概念,但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没有随之而修改。至今仍适用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仍使用诉讼保全。立案中无法回避诉前保全而收取诉讼保全费之情况,相反,收取财产保全费倒显得收费依据不足,因为该收费办法第2条第3款明文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第二,保全条件主次颠倒,承办人员执法不严。诉前保全,要求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要求是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申请人(当事人)交了保全费,提供了担保,案件承办人即作保全的裁定,好像提供担保是必备要件。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不必都责令担保。民事诉讼法92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案件承办人为了保险起见及推卸保全错误引起的责任,一律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是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第三,保全措施模糊,方法欠妥。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方法多样,但一次保全一般只适用一种方法。那种对被申请人(当事人)**元以下的财产予以保全的模糊裁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保全方法,法律没有明确顺序,实际上应有先后之分。笔者不赞成那种有存款即先冻结银行账户的做法。此法虽简单易行,但不等于实用,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冻结存款后,被申请人又用其他财产提供担保(属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而法院又不得不对担保财产再查封、再扣押等,导致诉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最好听取当事人(被申请人)意见,以物的充分利用为原则,采取适当的方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第四,保全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协作执行力度不够。财产保全一般由案件承办的审判人员作出并负责执行,但有的法院立案庭、执行庭与承办案件的民事庭审判人员间相互扯皮,职责不清,当事人摸不着头绪。财产保全除法院执法外,经常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如冻结存款需要银行的协作,查封房产需要房屋主管部门协作不予过户,扣押车辆需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协作,被申请人有到期债权需要案外人协作等,实践中有关部门的协作常常不尽如人意。第五,财产保全的解除、撤销与变更相混淆。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如果发现原裁定有部分错误,如查封某大楼时,发现有几间房屋不该查封的情况,此时是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专门对此几间房屋予以解除,还是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实践中做法不一并经常混用。笔者认为,应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而不宜用解除裁定,解除是对整个原裁定的解除,且基于原裁定正确的基础上,若原裁定之完全错误,就应用新的裁定予以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部分错误又需保留原裁定正确部分,不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而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

最后,财产保全时间亦需要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到案件执行时止。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案件通常审理期限是六个月,故法院在保全时,有时不写时间,有时就写半年。出现的问题是,保全存续到何时为止,半年或一定时间到期后是否还要另行办理续保手续,不办理续保情况下,原保全是否视为自动失效等问题,需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此外,还有不少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随着案件的审理终结而不了了之。有的可能口头裁定予以解除,但在卷宗没有反映。审判人员事后疏于跟踪检查。诸如以上种种问题,还有待于立法、执法予以完善。

财产保全以前也称诉讼保全,因其难以涵盖诉前保全,1991年民事诉讼法便统一采用了财产保全之概念。司法实践中,由实施财产保全而产生的问题不少,需规范。

第一,财产保全概念法不统一,法院收费尴尬。尽管1991年就开始使用财产保全这一科学概念,但有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并没有随之而修改。至今仍适用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仍使用诉讼保全。立案中无法回避诉前保全而收取诉讼保全费之情况,相反,收取财产保全费倒显得收费依据不足,因为该收费办法第2条第3款明文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第二,保全条件主次颠倒,承办人员执法不严。诉前保全,要求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讼保全要求是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申请人(当事人)交了保全费,提供了担保,案件承办人即作保全的裁定,好像提供担保是必备要件。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不必都责令担保。民事诉讼法92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而不是必须。案件承办人为了保险起见及推卸保全错误引起的责任,一律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是执法不严的表现之一。第三,保全措施模糊,方法欠妥。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方法多样,但一次保全一般只适用一种方法。那种对被申请人(当事人)**元以下的财产予以保全的模糊裁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保全方法,法律没有明确顺序,实际上应有先后之分。笔者不赞成那种有存款即先冻结银行账户的做法。此法虽简单易行,但不等于实用,实践中常有这种情况,冻结存款后,被申请人又用其他财产提供担保(属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而法院又不得不对担保财产再查封、再扣押等,导致诉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最好听取当事人(被申请人)意见,以物的充分利用为原则,采取适当的方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第四,保全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协作执行力度不够。财产保全一般由案件承办的审判人员作出并负责执行,但有的法院立案庭、执行庭与承办案件的民事庭审判人员间相互扯皮,职责不清,当事人摸不着头绪。财产保全除法院执法外,经常需要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如冻结存款需要银行的协作,查封房产需要房屋主管部门协作不予过户,扣押车辆需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协作,被申请人有到期债权需要案外人协作等,实践中有关部门的协作常常不尽如人意。第五,财产保全的解除、撤销与变更相混淆。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如果发现原裁定有部分错误,如查封某大楼时,发现有几间房屋不该查封的情况,此时是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专门对此几间房屋予以解除,还是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实践中做法不一并经常混用。笔者认为,应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而不宜用解除裁定,解除是对整个原裁定的解除,且基于原裁定正确的基础上,若原裁定之完全错误,就应用新的裁定予以撤销原裁定,若原裁定部分错误又需保留原裁定正确部分,不用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而用新的裁定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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