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6日,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支持了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韦某雪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被告刘和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无效并终止其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县白圩镇覃黄村平地庄的仓库房产(以下简称覃黄仓库)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已经某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登记,A公司取得了第783号《房屋他项权证》。2002年9月18日,A公司将覃黄仓库及其空地的使用权租给被告刘和生使用,双方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书》。期间,被告无偿给其父亲和姐姐在覃黄仓库及空地内开办木衣架加工厂。另,某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23日的关于拍卖、变卖某县A公司房地产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问题的复函中,确认了覃黄仓库所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A公司具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月12日,A公司将覃黄仓库房地产变卖偿还某支行贷款,原告韦某雪在竞买中竞得。同年7月20日止,韦某雪办完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8年2月,两原告以被告刘和生未经A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使用,已经构成了违约以及认为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约定出租的土地使用权为国家划拨土地,而出租土地使用权时未经过办理登记手续,也未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为由,向某县法院起诉请求确认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无效,并要求终止A公司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第四十五条规定: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覃黄仓库于1990年7月9日已经某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A公司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是划拨土地,该公司具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而A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书》时,双方未就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登记及批准手续,因此,A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无效。
原告A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书》时,覃黄仓库已作为债权担保抵押给某县支行,A公司与某县支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韦某雪既然已是覃黄仓库的所有权人,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韦某雪作为受让人,某县支行的抵押权实现后,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书》对韦某雪不具有约束力。故韦某雪要求终止A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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