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条文主旨】
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是国际上各个国家的通例,本解释采用了这一做法。但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损失和没有生活来源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被抚养人因抚养人受到损害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的赔偿,受害人致残后,其本人和受抚养人,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庭成员仍要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生活,如果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权利人依据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获得赔偿,并不能填平其损失,这对于赔偿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损害赔偿法的原理。因此,在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赔偿权利人要对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否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高出多少进行举证。
【解读】
一、制定背景
本条款定立的初衷,是因为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赔偿义务人赖以生活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可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以哪一地作为赔偿地标准更能体现损害赔偿的公正性,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解释的讨论稿中,曾经写为:当事人双方举证证明受害人或者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或者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照受害人或者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后来在讨论的过程中,我们认为,根据这样的规定,在任何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都可举证受害人或者被抚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无论这一标准高于还是低于受诉法院地标准,它都将被采用,这实际上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条款中规定的受诉法院地标准失去意义,从而否定了国际通行的受诉法院地标准。现在的规定确立了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二、就高不就低原则的理论依据
本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损害赔偿理论上被称为消极损失,又称为所受损失,是指受害人由于损害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根据上述三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依照受诉法院地标准,是国际上各国的通例。本解释参照了各国的规定,采用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地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样,也定位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这体现了本解释既保障受害人利益,又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
受诉法院地的确定,来自于对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又将该条的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规定,人身侵权行为的受诉法院地有可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即赔偿义务人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为经常居住地)。但不论是何地,均有可能与原告即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地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不同一的。在后者的情况下,由于中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较大,受诉法院地与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可能是不同的。在此前提下,本解释遵循主观计算(具体计算)标准与客观计算(抽象计算)标准相结合的原则,确立了赔偿权利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以受诉法院地标准客观计算为主,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主观计算为例外的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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