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否关系到环境法目的的实现和环境诉讼程序价值的发挥。
传统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对环境诉讼而言具有不适应性。因此,两大法系对环境诉讼都发展了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通过比较考察发现,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按照公平正义原则,结合环境诉讼的特点,从举证难易程度、环境立法宗旨、平等保护和环境侵权纠纷的多样性等因素来综合衡量。相比之下,我国环境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还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应规定较为开放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原则。
一、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
近现代早期,不存在专门适用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主流学说是法律要件分类说,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运用最广,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采用该理论。它为罗森伯格所首倡,该说认为,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在实体法规定中预置了举证责任。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川。依该说,举证责任分配就是各该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它反映在传统诉讼里,就是强调受害人应当就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提出证据。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发展
在以环境侵权纠纷为代表的现代新型诉讼大量涌现以后,各国纷纷对传统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进行反思,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一些适应司法实践需要、专门针对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新理论。
三、影响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因素
众说并存的格局一方面说明了举证责任分担问题极为复杂,另一方面也表明试图用一两条原则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案件举证责任分担的努力注定不会取得成功。究其原因,在于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很多。考察各国关于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其基本的指导原则是共通的,即合理减轻作为原告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达到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平衡,以有利于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正义。根据这个基本的原则,结合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特点,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考量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为保证及时有效地制止污染,为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在环境实体法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同时,我国程序法上应规定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不是仅仅确定统一固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这种分配原则是:加害者对其行为没有产生污染或破坏以及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受害者对损害行为、损害的事实和二者可能的关联程度以及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其他可能出现的待证事实或主张的举证责任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平等保护、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例如,随着我国工农业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拓展,农村的环境侵权案件,多为因工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大气污染或水污染而导致农民、渔民和牧民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且大多为财产权益的损害。对于此类案件,在诉讼中,可借鉴日本的间接反证法或盖然性学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方法;而城市市民则多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所困,严重者影响到了身体健康,是人身权益的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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