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刑法总则的明知和刑法分则的明知,首要的差别体现在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差异上。
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刑法总则统领刑法分则,刑法分则应当与刑法总则的内容相协调一致,但存在例外的情况。刑法总则还对刑法分则起着补充解释的意义,对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属于空白罪状或者不完整罪状描述时,应当以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补充。具体到刑法总则的明知和刑法分则的明知二者的关系来看,刑法通说认为“明知”一般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中不存在明知,因为,刑法总则规定了故意犯罪以“明知”为认识要素,对于过失犯罪则没有“明知”的要求,而且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明知”的26个罪名中又以故意犯罪为主体。但也有例外,如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这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却明文规定了“明知”。所以,排除极端的个例,应当在故意犯罪的层面来分析刑法总则的明知和刑法分则的明知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明知”是故意犯罪的共性的认识因素,刑法分则的故意犯罪必须具备刑法总则的“明知”。正如有学者所说:“在刑法中对特定客体有明知规定的只是极少数,而大多数都没有明知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种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不需要明知。”
其次,刑法总则的明知和刑法分则的明知外延不一致。
刑法总则的明知的内容,是故意犯罪中主观认识要素的主要内容,是犯罪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范围比较宽广,包括认识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等。而且,由于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行为性质等方面内容的认知,其含义自然是“知道”,不可能是“可能知道”,更不可能是“不知道”。刑法分则的明知,由于规定于具体的犯罪中,因而该特定犯罪的特殊要素就成为了刑法分则的明知的内容,范围十分具体、明确。另外,刑法分则的明知通常是判断成立刑法总则的明知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刑法分则的明知一般很难判断成立刑法总则的明知,也就难以成立故意犯罪。“刑法总则上称之为明知,与刑法分则上所称之明知不同。前者,系作为基本主观要件之一基础;后者系一种特定主观要件。犯罪须具备此特定主观要件时,刑法分则之明知为第一次明知,刑法总则之明知为第二次明知。”
再次,刑法分则的明知是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
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或以相关的、已为刑法理论所认可的刑法基本原理为支撑的前提下,提示司法者注意,以免司法人员混淆或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不改变刑法总则规定的具体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的一次重申,即使没有该规定,也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适用基础规定。法律拟制,是指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改变了刑法总则规定的具体内容,如果没有该规定,就不能按照改定后的犯罪来处理。
对于我国刑法分则的“明知”历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法律拟制,有的则认为是注意规定。刑法分则的“明知”是注意规定,因为:
第一,刑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了故意犯罪是以“明知”作为认识因素的,没有“明知”就不构成故意犯罪。而刑法分则中的故意犯罪,除了个例之外,只有25个条文明文规定了“明知”,若将刑法分则的明知理解为法律拟制,也就是说除了明文规定“明知”的这些犯罪之外,其它的故意犯罪就都不以“明知”为认识要素,显然有悖于故意犯罪的本意。
第二,行为人的“明知”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是相统一的。对行为等内容若不“明知”,就理所当然的不能认为行为人认识到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就推翻了故意犯罪成立的根基。因而,“为成立故意,必须对符合特定的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有认识。”即便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明知”,对判断犯罪故意的标准也不应当产生任何影响。间接否定了“明知”是法律拟制的观点。
第三,是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义的解释方法。一般认为,“体系解释可以在法律用语具有歧义的情况下,通过体系解释的明确法律用语的含义,并且使刑法规定的内容得到完整的揭示。”我们在解释刑法条文的时候,应当将这一条文放置于整个刑法规范中去分析,在刑法体系中去判断其合理的含义,而不能孤立地去机械的理解刑法条文。“对刑法的解释,一定要做到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以“明知”为基本要素,这是一般的总的要求,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个故意犯罪应当服从于这个总的规范,即使没有“明知”的提示性规定,“明知”的要求也内在其中。
根据“明知”在刑法典中规定位置的不同,可以分为刑法总则的明知和刑法分则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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