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五章资金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治淮工程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治淮基建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财经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治淮基建资金的各级主管部门、代建单位和项目法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治淮基建资金是指纳入治淮工程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治淮工程项目的各种来源的建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省统筹自筹基建资金、水利建设基金、银行贷款、其他资金等。
第四条治淮基建资金按照项目的组织实施关系,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治淮基建资金按项目进行核算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六条治淮工程是国家水利建设的重大战略决策,关系整个淮河流域治理。相关部门要做好各项工作,积极争取治淮基建资金以国家的投入为主,地方配套为辅。
第七条治淮基建资金地方配套由省、市两级政府承担。具体比例为:省与淮北、淮南、蚌埠、合肥,按照7:3比例承担配套;省与阜阳、亳州、宿州、滁州、六安,按照8:2比例承担配套。由省治淮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或农垦系统实施的项目,项目所在市按上述比例配套。
第八条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负责筹集,具体来源为:省统筹水利基建支出、省预算财力、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九条市级配套资金由各市财政负责筹集。从2005年起,沿淮各市及所属县(市、区)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集中调度,市、县(市、区)分成部分全部用于该市的治淮项目配套,仍有缺口的,市财政要积极筹集,确保按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配套资金数额大、财力困难的市,建设期内市级配套资金难以自筹部分,由市级人民政府申请,省财政向商业银行统贷,并由市财政与省财政签订借款协议,按期归还。否则,省财政通过当年结算扣回。
第十一条沿淮有关市、县(市、区)不及时征缴水利建设基金,或不采取措施及时配套资金,也不主动向省财政申请借款,造成其应配套资金未及时到位,由省财政通过抵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在当年结算时扣回。
第十二条省治淮领导小组与治淮项目所在市人民政府签订落实配套资金责任书,明确责任,督促落实,确保市级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章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省、市财政部门要设立治淮基建资金财政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和调度治淮基建资金。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程序、按计划、按预算、按进度将治淮基建资金根据具体情况直接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企业或政府采购供应商,保证资金及时、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治淮基建资金(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代建单位申请),要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的工程进度;
2、已拨资金的使用情况;
3、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
4、工程结算清单或费用支出依据。
财政部门审核符合拨付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对计划和预算没有下达,建设单位超进度支付资金或银行存款帐户余额大于申请资金数额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省级配套资金,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落实同比例市级配套资金。市级配套资金不落实,省财政只暂拨省级配套资金,市级应配套部分在省财政通过预算抵扣后拨付。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治淮基建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用于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擅自将资金用于概算外项目或提高建设标准的项目。对于确需的非生产性建设、购置办公设备、动用预备费以及前期工作经费支出,须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建立资金使用实行“报帐制”。报帐制单位,省直管项目,项目单位向省治淮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报帐;市县项目,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报帐(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市自行制定,报省财政厅备案)。报帐制单位负责所属所有项目的资金拨付和财务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治淮基建资金使用要推行政府集中采购,对项目中符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设备、大宗材料等要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项目建设单位每年要向政府集中采购管理部门报集中采购预算。
第五章资金监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预算审核,核准资金需求,防止资金占用浪费;规范资金拨付程序,完善手续,防止出现违纪违规现象;及时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查,挤干工程造价水份,节约建设资金。建立资金使用月报制度,及时掌握资金动态,分析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水利主管部门要建立治淮建设资金使用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途径,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举报的问题会同相关部门及时查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牵制制度,加强资金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省治淮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治淮基建资金使用稽查制度,组织人员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资金使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分清责任,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3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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