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程序可以分为一般采购程序和特殊采购程序两大类。一般采购程序,是指对于采购人采购具体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没有特殊情形的情况下,都应当适用的程序在出现特殊情形并事先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亦可适用的程序。特殊采购程序包括邀请招标采购程序、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单一来源采购程序、询价采购程序等。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程序是一个较为完整的流程,从采购预算的编制,采购目录的公布开始,通过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适用不同的具体采购程序,最终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违反了法律对采购程序的规定,即会产生中标无效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五种政府采购方式,明确了各自不同的程序。违反政府采购程序的行为有:①开标前泄露标底的;②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③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⑤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违反政府采购程序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法律责任
标底有一定的浮动范围,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一般将标底作为衡量投标报价的基准,过高或过低的报价将被拒绝。因此,开标前标底是保密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泄露标底将会造成招标失败的后果。我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因此,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第72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标前泄露标底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法律责任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性谈判的行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招标的供应商都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但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政府采购的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就某些可行方案与投标供应商进行协商则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应的条文应修订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实质内容的协商谈判”。
3、不按照中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投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①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②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③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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