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网讯原告刘某因在某超市购买的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详而将该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669元并10倍赔偿6690元,赔偿误工费357.72元。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在被告公司第25分公司购买了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容量为750毫升ML。单价128元和500毫升、单价95元各3瓶,共计花费669元。但被告销售的产品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不详,其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
1、返还购物款669元并赔偿6690元;
2、赔偿误工费357.72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第25分公司购买了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容量为750毫升单价128元和500毫升单价95元各3瓶,共计花费669.80元。该产品瓶身显著位置贴有中文标签,其中生产日期标注为310/31-10-08,保质期标注为10-2010。贝蒂斯特级初榨橄榄油的进口商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产品喷码说明,指出该产品瓶身显著位置贴有中文标签,喷码为西班牙工厂设置的格式,分两行,举例解释如下:生产日期:336/17-11-08,保质期至:11-2010。336为产品的批次号,17-11-08为2008年11月17日,采用的是日-月-年的格式(欧洲通用格式);11-2010是2010年11月。
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我国销售的进口产品,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并且日期的标注格式应该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大众的消费习惯,即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被告作为销售者,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地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上述做法欠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刘某将贝蒂斯牌容量为750毫升单价128元特级初榨橄榄油3瓶,和容量为500毫升单价95元特级初榨橄榄油3瓶退还给被告某超市;被告某超市返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669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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