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解释》还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司法解释,我个人对此有如下几点理解:
一、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三大功能
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即经济补偿,同时,它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首先,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去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去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具有明显的填补作用,使该损害得以平复。其次,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能使其在其他方面获得精神上的享受,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在客观上存在慰抚功能。再次,精神赔偿具有惩罚功能,即对侵害人施以经济上的惩罚,使其付出经济损失的代价。
二、限制了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
主体范围指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公民和组织。对于直接受害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对于间接受害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曾长期争论不休。《解释》对此争议予以了明确的回答,如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列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这说明了间接受害人也可作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因为死者的近亲属缘于不法侵害者的不法行为,对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法人和其它组织是否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人格权是以人身为内容为直接目的的民事权利。法人并无思想和精神可言,其商业信誉受损,法人无精神上的痛苦和损伤,故法人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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