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拆迁中,如果被征收人对征收方给的补偿价格不满意拒绝搬迁,征收方在赶工期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强行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但往往被征收人没有就此事提前向律师咨询过,没有防备,也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房屋被强拆都不知道是谁拆的,或者知道是征收方拆的,却没有证据,导致无法提起诉讼,即使被拆后,有的当事人还是没有维权意识,一拖再拖,最终导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像这种情况,还能诉吗?
甘肃王女士在公路边拥有165亩土地,该地上有房屋、厂房、宿舍、围墙、地坪、砂石料铺设路面、办公四周平台、树木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2013年7月、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王女士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分三次被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给王女士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强拆时也没有人在现场,王女士一直不知道是什么人将自己的房屋拆除的,直到2018年,区政府针对王女士家单方面作出补偿决定书,王女士才知道区政府系案涉征收项目的征收实施主体,是区政府实施了对自己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征收行为,了解到这一点后,王女士立即提起了强拆违法的行政诉讼。此时距离房屋被强拆已经过去了将近5年。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强拆行为发生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王女士提供的起诉材料可知,区政府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如果王女士认为兴庆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王女士于2019年7月1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超过二年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
但最高院对此案却有不一样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是本案的关键,最高院认为,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之后,才可公允地被视为已较为完整地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若行政相对人虽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但不知道行为主体,在尽力查找行为主体期间,便计算起诉期限,则不合该条款规定的主旨,亦有违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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