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为此,原则上变更工作地点,应当经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但同时不能因此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劳动者利益。用人单位合法的调整工作地点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关于调整工作地点的规定或约定;第二,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且对劳动者履行合同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困难。
为此,原则上来说,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的工作地点安排,且对劳动者履行合同不会造成实质性困难、不影响合同履行的,劳动者应当积极配合并服从;若用人单位做出的工作地点调整是恶意的,或者没有任何救济措施,那么即使合同有约定这样的条款,也不得以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
一、调整工作地点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
调整工作地点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为旷工(或违纪)、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两种。
1.旷工属于劳动者无故不上班或没有正当事由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旷工通常应以劳动者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如果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未给劳动者造成实质性困难且用人单位提前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劳动者仅以变更工作地点未经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前往,则可以被用人单位认定为违纪行为,符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如果未作任何解释和沟通即解除劳动合同,将可能涉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如果工作地点调整给劳动者带来影响比较小,比如上下班时间增加了一小时,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或者在给劳动者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安排班车或者用人单位对长距离上班给予交通补贴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违纪程序来处理。但假若用人单位是跨省的或者跨大区的调整,造成劳动者上下班时间大幅增加,即使给予交通补贴也不能够合理弥补的情况下,或者导致原来自住房劳动者可能需要在外地租房居住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是符合常理的,用人单位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存在可以变更的客观情况,如单位搬迁),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月代通金)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而不能以拒绝调整工作地点构成违纪或旷工来处理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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