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三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无业
诉讼代理人周**,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群众。
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文、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6月21日20时50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美医院北侧环岛附近,因琐事对吴某进行拳打脚踢,致4-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损伤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就量刑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拒不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从重惩处。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当庭诉称,被告人朱某甲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320.7元,其中医疗费7160.7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2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朱某甲依其诉讼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仅击打吴某的面部,吴某的胸部损伤系自己事前车祸所致,与其击打行为无关,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朱某甲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是其所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朱某甲存在债某朱某甲向吴某讨要欠款,2013年6月21日晚二人约定见面。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车载其弟朱某乙及吴某行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美医院北侧环岛时,吴某自车窗钻出并向北跑。朱某甲与朱某乙下车追赶,在环岛东侧附近,吴某倒地,朱某乙控制吴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朱某甲对吴某踢打。路人邓某经过此处进行制止,朱某甲又打击吴某头部几拳,后吴某挣脱离开。当日吴某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皮下气肿;2、头部外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吴某在公安机关及自书材料中陈述了其与被告人朱某甲的债务纠纷及案发当某就伤害事实吴某陈述,他向北跑,在环岛附近他倒地,朱某乙按住他,朱某甲用拳头打他面部,用脚踢他肋部。一行人过来询问,朱某甲说他是小偷。后路人报警,他乘机跑了。
(1)证人朱某乙就致伤过程证实,吴某摔倒后,他上前拽住吴胳膊防止其逃走,朱某甲赶上来,吴某躺在地上向朱某甲乱踹,朱某甲向吴某身上踢了几脚。后用拳头打了几下。一行人过来询问,朱某甲说他们在抓小偷,并让那行人报警。行人报警时,吴某乘他们不注意跑了。(2)证人邓某证实,案发当日在中美医院北侧环岛东侧,有三名男子打架,一偏胖男子(朱某甲)压住被打男子(吴某)的膝盖,双手拽住该男子,一偏瘦男子(朱某乙)勒住被打男子的脖子。他上前制止,偏胖男子说被打男子是小偷,并让他报警。他电话报警后,偏胖男子用拳头打了被打男子两三下,他上前制止,偏胖男子起来打电话,被打男子乘机跑了。
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于其与吴某存在债务纠纷、二人见面、其与朱某乙追赶吴某、其让邓某报警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被告人朱某甲供认对吴某面部击打。
辨认笔录记载了公安机关提供的多组每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朱某甲指认吴某的情况;邓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吴某的情况;吴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的情况。
(1)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对吴某的伤情予以证实。(2)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吴某左侧3-9肋骨骨质断裂,局部骨痂形成,考虑陈旧性骨折;第4、5前肋线形低密度线影,考虑新鲜不全骨折;第6肋骨骨折。(3)证人郝某证实,吴某于2013年6月21日23时30分到他所在胸外科住院,其左侧4-6肋骨是新鲜骨折,其他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是陈旧性骨折。(4)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明记载了吴某的损伤程度。(5)伤情照片证实了吴某伤情的外部特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甲称其仅击打吴某的面部,认为与此不符的证据,所证均非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了被告人朱某甲踢其肋部的事实,且朱某甲之弟朱某乙的证言对该事实予以佐证,被告人所提只打击吴某面部的辩解,与上述证据相悖,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就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均予确认。
又查,2013年6月21日21时,邓某电话报案。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在燕郊镇有**桥足疗店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朱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于案发当日(2013年6月21日)23时就诊于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吴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16元,其中医疗费7160.7元(其中包含鉴定检查费1380元)、误工费6866.46元(61.86元×11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营养费500元、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供的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债务纠纷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吴某肋骨骨折系之前车祸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吴某的主治医师郝某均证实,吴某左侧4-6肋骨是新鲜骨折,其他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是陈旧性骨折。该事实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与吴某的通话记录及武*耀自书证明,证实吴某2013年5月20日前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情况,足以证实吴某左侧4-6肋骨骨折为案发当日形成。故被告人朱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未认罪为由,提出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项目、金额依证据所证或相关法定标准或被告人认可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60000元误工费,为此其提供了**鑫合融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证实吴某为该公司经理,误工三个月,月工资20000元,但无完税证明、工资单、任职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对该情况予以佐证,且该证明无证明人署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时间因无医嘱,酌定休养为3个月(即90天)加之住院21天,共计111天;其请求9000元护理费,为此其提供了**鑫合融辉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赵*云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明亦缺少上述相关证据印证,且无证据证实赵*云与吴某的关系,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依其住院时间以每日50元标准为宜;其主张1050元营养费,除医嘱建议增加营养外,无相关证据证实支出金额,故该项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12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且其所述该费用系陪护人员每日自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到燕郊人民医院乘出租车的费用,因该路途短,无乘出租车必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第11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87.16元。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石**
审判员李*
审判员李**
二〇**年*月**日
书记员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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