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究竟有什么变化,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哪些条款?
1、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
原办法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新办法
第二条规定,减免税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提示
新办法重新定义适用减免税的类型,明确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不适用此办法。
凡是属于审批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随着税务机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新办法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2、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
原办法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十四条规定,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新办法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规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提示
新办法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首次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
原办法没有明确在政策存续期内备案类减免税是否可以一次备案一直享受,这次新办法予以了明确,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3、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
原办法
第七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新办法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九条规定,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提示
新办法规定纳税人应享受而未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多缴税款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退还。
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
4、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
原办法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新办法
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示
新办法规定了纳税人有保存其符合减免税条件资料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收集整理减免税资料,同时做好保管备查工作,否则如果后续不能提供相关资料验证其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将会产生被追缴税款的风险。
5、税务机关风险管理力度会加大
原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
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新增监督检查内容“(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提示
新办法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同时对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过程中易于出现的风险点重新进行了梳理归纳。纳税人应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做好减免税享受期间的风险自我排查工作。
6、其他注意事项
原办法有一个专门针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的附件,而新办法则强调“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同时,原办法中许多具体时限要求在新办法中都表述为“规定的期限”。因此,纳税人需及时掌握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个税种减免税相关具体期限要求,并特别关注税务机关后续出台的税收减免管理的相关配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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