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松,局长。
郭*芝与张*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8天;同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治疗103天,均诊断为癔病。
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7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芝与张*军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给郭*芝与张*军填发了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
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芝之兄郭*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办理离婚登记违法,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诉。6月25日,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对郭*芝离婚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郭*芝属间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总场办登记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计生办为其登记离婚合法”。
郭*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郭*芝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郭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以致郭离婚后生活造成困难。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民法典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芝与张*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郭*芝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郭*芝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芝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故程序违法。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芝与张*军离婚的处理决定,宣布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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