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6日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应当具备书面形式,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在合同到期前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又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和时间要求,即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只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解除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被告在要求原告自己写辞职报告书遭到明确拒绝的情况下,采用以不影响工作诱骗原告交出工作服和钥匙,伪造离职人员工作交接单(该书证没有原告的签名)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本单位在职领导和职工来作证,证明原告主动提出过不想干了,的想法,以此来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提出的,逃避既解除了劳动合同又不给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其抗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2,从被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词内容来看,假如能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想主动提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证人谭观澜(原告的直接领导)证实,他叫原告写辞职报告书,原告当即回绝,说反正劳动合同就要到期了,没有必要写,从该证词内容来看,体现出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想等劳动合同到期时自动终止,并没有要主动提前解除合同的意思。证人陶艳的证词说,证人谭观澜带原告来交工作服时,谭观澜对她说他(原告)不想干了,她就问原告为什么不想干了,原告回答说门槛太高了,从该内容来看,首先不想干的表示是证人谭观澜告诉她的,并不是原告自己说的,其次原告说门槛太高了其意思也不能理解为原告现在就要提出辞职的意思。证人梁XX证词说原告来交钥匙时说了不想干了的话从内容分析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想干了就是马上想辞职的意思。因此,三证人的证词内容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反而证明了主动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其用意是被告想以此来掩盖自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的真实目的。
3,从主动性来看,2008年7月16日是被告主动找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进行面谈的,而并不是原告去找的被告。作为原告如果真的想不干了,一般应当是自动去找被告提出,而没有必要等被告来找自己时再提出(从原告拒绝写辞职报告这一行为就足以证明解除行为是谁占的主动),况且新的《劳动合同法》刚实施,报刊、电视的宣传力度很大,原告应当知晓在什么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给经济补偿金的道理。因此,原告在明知自己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也知道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法要给经济补偿金,如果自己主动提前解除就没有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反而在被告愿意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时,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这一行为很明显违法常理,难道原告工作十几年走后不想得到经济补偿金吗?另外,即使是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时因被告不同意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发生争执时提出不干了,那也是口头提出,这种解除方式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解除形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在被告借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明显体现出被告的主动性,积极性,因此,被告的这种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4,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面谈时,是在所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该合同书是直接、原始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据,被告主张该合同书已经解除,采用证人证言的证据来否认其直接、原始劳动合同书的效力,显然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与原告面谈时,如果是诚实的愿意依法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话,在明知原告工作年限已满十年的情况下,就应当主动告之签无固期限劳动合同,但从庭审证据来看被告并没有告之这一情况,依据历年与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均是采用一年一签的形式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与原告面谈续签合同是假,不想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真,采用以强凌辱,诱骗、迫使原告提出不干了的说法,假借交工作服、交钥匙的行为,制造原告主动想解除合同的格局,来达到自己逃避法律义务的目的。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证据事实来看,原告既没有写书面辞职申请,也没有与被告形成解除协议,更没有收到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虽然原告现在无法上班,其过错在被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主张有法可依。被告以单位已经招用员工,与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又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采用各种伎俩逃避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依法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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