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济南市旧城区部分区片危陋房屋改造拆迁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
济南市旧城区部分区片危陋房屋改造拆迁试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旧城区危陋房屋的改造,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槐荫区道德街区片、天桥区北坦区片、历下区县西巷区片和芙蓉街区片的危陋房屋拆迁。区片的范围和等级由市建设委员会确定。
第三条拆除已参加房改的住宅房屋,以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按私房对待;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应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
第四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就地安置和易地安置相结合,货币安置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属公房的,由合法承租人自愿选择安置形式和地点;属私房的,由产权人自愿选择安置形式和地点。
第五条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六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新安置房的标准为被拆合法房屋的原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新安置房面积的标准,拆除平房、简易楼房的为被拆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2.5倍;拆除楼房的为被拆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1.5倍。
第七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在安排楼层时,除对烈属、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和孤寡老人予以照顾外,其他的按不同房型根据抽签顺序自愿选择。
第八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货币安置款=易地安置普通商品住宅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被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2.5(或1.5)×(1+被拆房屋的区位系数)。
易地安置普通商品住宅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为1000元。
被拆房屋所在区片等级标准相应增加的区位系数为:一级增加20%,二级增加10%,三级增加5%。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的共有人对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破拆迁公有住宅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对安置形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合同未到期,租赁双方自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
(四)被拆迁住宅房屋产权、使用权有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立协议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
(四)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五)货币安置款额;
(六)货币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原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应当继续履行。因落实政策返还的私有房屋,承租人无处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国家住房解困政策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就地安置的,对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易地安置的,对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依法向房管部门申请领取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超过应安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三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本规定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就地安置的,其原面积部分按本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平均价格每平方米240元的标准购买,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易地安置的,其原面积部分按本市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平均价格标准购买,超过原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购买。
原面积部分的出售价款向原产权人缴纳,超过原面积部分的出售价款向拆迁人缴纳。
不直接购买安置房屋产权的,超过应安面积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商品房价格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其货币安置款按照被拆房屋的原面积及使用性质,根据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售价和被拆房屋的所在区位确定。货币安置款=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被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1+被拆房屋的区位系数)。
本市普通非住宅商品房的平均售价:沿街商业用房每平方米为3000元;其他类用房每平方米为2500元。被拆房屋按本市区片等级标准相应增加区位系数,一级增加20%,二级增加10%,三级增加5%。
对租赁私有和单位自管房屋的,中止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拆除公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以承租人的名义存入银行,实行专款专用,应当用于购买房屋。属住宅的,新购房屋的产权归购房人所有;属非住宅的,新购房屋的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
第十六条公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货币安置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分别开具购房存款单。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有关银行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购房存款单。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帐支付给房屋出售单位。
被拆迁人购买房屋的价款高于购房存款单款额的,超额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低于购房存款额的,余额部分经市拆迁办核查后由被拆迁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七条拆除私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货币安置款支付被拆迁人。
第十八条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用住宅房屋给予安置的,经拆迁人同意,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拆除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由各主管部门及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拆迁限期内无偿拆除;按照小区规划新建的各类公共设施作为拆除的补偿,移交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新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和建筑造价由拆迁人拟定,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安置有关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搬迁决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对涉及城市拆迁的其他事宜未作规定的,仍按《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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