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的老家在嘉定安亭,他因搬迁取得了配套商品房的购买权。2004年10月30日,卢某与金某夫妇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房屋拆迁后取得的配套安置房权利转让给金某夫妇,金某夫妇为此支付了2.5万元。协议签订后,金某夫妇先后向陆某支付了过户费2.01万元。2004年12月27日,卢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中注明该商品房总价为668891元。夫妻俩以陆某的名义支付了7.4万元首付。然而,在金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陆某将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当金先生夫妇发现第三人实际使用了房子时。金某夫妇别无选择,只能与陆某夫妇及第三人协商退出转让关系。房屋属于第三人,但陆先生夫妇应退还金先生夫妇支付的过户费,并支付购房首付款。由于吕某此时无力还款,第三人代吕某退还了购房款7万元,剩余款项由其朋友张某开具,张某保证于2005年8月30日付清。
到了约定的期限,陆某和张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金某夫妇只好上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和张某返还2.4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陆某、张某均未出庭参与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办案说明
本案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担保书上签字为陆某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行为。因陆、张二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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