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10年1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王某、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10时许,孙某某(另处)、王国某在崇明县长兴乡长明村某号处拆房工地拣砖块时,孙某某与前来制止的徐某福(另处)发生冲突继而互殴,孙某某将徐某福的左眉骨打伤。徐某青(已判决)通过他人知悉徐某福被打后,便唆使曾某某(已判决)带领被告人王某、曹某某驾车先赶至拆房工地。与此同时,孙某某、王国某也叫了李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人赶至拆房工地。被告人王某、曹某某随曾某某至拆房工地后,与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互殴,曾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孙某某的右臀部捅了一刀,三人在殴打被害人刘某某期间,曾某某持刀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接着双方互扔砖块后各自离开。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戳胸部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福、徐定平、王国某、孙某某、李某某、王艳英、邱某某、宋某某、侯某某、徐某、万某、徐某国、蒋某某、曾某某、徐某青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打捞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记员顾某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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