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
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在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
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这个问题讨论过很多遍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支持适用特殊时效,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计算时效,从离职之日起计算1年;另一种支持适用一般时效,即若在1年内未就双倍工资主张过权利,则1年以后(即便劳动关系存续)则时效经过,员工不能获得胜诉权。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劳动报酬适用特别时效;差异点则在于对另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还是惩罚责任(具体数额参照工资来计算)。可以认为,双倍工资是一种惩戒性的法定责任,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特别惩罚,督促企业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作为惩罚责任的另外一倍工资不能作为劳动报酬本身处理。检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报酬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计算时效及离职后1年时效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员工的报酬获取权。这个意义上讲,作为特别课以的惩罚性责任并不属于此类。仅仅因惩罚性赔付的依据是工资数额,就认为惩罚性赔付就是劳动报酬,估计在逻辑上难以讲清楚的。当然,作为劳动法的基本立场,对员工实行特别保护无可厚非,但需要遵循法理逻辑和法律规定。至于此种理解是否会让双倍工资的惩罚机制成为“空设”条款?也不尽然。对于员工而言,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或1年时效期内,员工有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或者通过固定证据,而使得时效中断而将请求权不断后移的。简单归纳,双倍工资的时效应适用一般时效,也即1年。
三、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如何计算的
双倍工资支付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根据文义解释,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该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即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最迟应该自实际用工的第二个月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最长就要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一直到第十二个月。举例来说,如果劳动者甲于2008年1月1日到乙公司工作,乙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2月1日,截止时间应为2008年12月31日。
因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如果超过了11个月,并非一直持续到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而是最长持续到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因为满一年后,法律规定已经视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劳动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更为明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那么,此时如果用人单位仍然不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要继续承担双倍工资责任呢?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目的在于订立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经济补偿后终止劳动关系;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规定则予以相应地惩罚。该惩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如果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第二阶段是用工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较固定期限合同而言,更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约束。既然法律已经推定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则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责任就失去了前提。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要针对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而本文讨论的情形是双方已经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然,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并不一定只有11个月,该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可能因为用人单位的多次违法而累计计算。同样依据前例,劳动者甲于2008年1月1日到乙公司工作,直到2008年12月1日乙公司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甲继续在乙公司工作,乙公司直到2009年11月1日才又与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甲则可以请求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以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即甲可以请求共计19个月的双倍工资。
因此法律语言一般都力求简洁、精确,在立法上更是如此。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目的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一直持续到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止,则根本没有必要加上“不满一年”四个字,完全可以按照第二款的立法方式只规定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自然就是“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
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工满一年后,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视为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且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免责之过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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