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后的告知义务
在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来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债务人,主债务随时可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履行而减少甚至消灭。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向主债务人告知(如强制执行的,则由执行机关通知),有利于及早固定对债权人的义务,避免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重复履行(当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在同一地方时可能发生),以防止产生新的纠纷;保证人履行了义务后也必须及时将详细内容告知主债务人。这样,既可以让主债务人为向保证人履行债务做准备,又可让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履行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追偿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的抗辩权
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要提供实际清偿额的证据就可直接申请执行;即使通过诉讼的,主债务人往往也只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了代为履行的责任进行抗辩。这样,容易使债权人和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查保证人是否能实现追偿权时,往往注重保证人实际履行的证据,而在此中又往往凭债权人的认可作为认定依据,对保证人形成追偿权的事实过程证据容易忽略。如果规定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抗辩权,则保证人必须如实提供和主债务人之间消灭主债务的过程证据。这样就有利于保证追偿权的真实性、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赋予主债务人享有履行对应的优先权
本文所称的履行对应优先权,是相对于保证人履行而言的。即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主债务人优先享有选择和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履行方式、内容等相应的还债方式。因为追偿权本是产生于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的,保证人不过是承担了“垫付”的责任,那么主债务人只要履行还清“垫付”义务便可。这时主债务人的责任含有一种将“垫付”责任复原的性质。因此,主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完全应该和保证人履行的义务相同,包括义务的方式、金额等。只有主债务人放弃这个优先权,那保证人才可变更追偿权的具体履行方式。如前,保证人和债权人间是争取以物抵款方式解决争议的,即保证人的追偿取得的方式是以物抵款形成的,那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能一开始便要求主债务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只有当主债务人未行使履行对应这个优先权(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以物抵款的优先权),保证人才可提出以[1]现金支付等其它方式来实行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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