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2006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大足县某钢锹厂厂长张某电话通知永超之弟永文有一批钢轨需要从车上卸下来,叫永文找几个搬运工人一起去卸货,报酬是按货物的数量(即吨位)计付搬运费。永文叫来永超、永万到钢锹厂门口,永万就去打货车上的铁桩准备卸货,不慎被致伤右手,永文就带永万到附近的医院去包扎。永超接着准备去打货车的挡桩,这时站在货车前面的张厂长就招呼永超不要动。永超说:“你的货是承包给我们的,你不用管。”当永超打掉货车上的第一根挡桩后去捡千斤顶时,车上的轨道钢突然滑落下来,将永超砸伤在地。当即张厂长就用车将永超送至大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永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和裂伤,于2006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58天,用去医疗费3261
3、82元(全部由张厂长支付)。2006年7月10日,永超向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钢锹厂的劳动关系成立。2006年8月15日,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永超与钢锹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06年8月1日,永超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永超再次手术取椎体内固定物需8000元左右。2006年9月27日,永超向大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钢锹厂赔偿出院后自己垫付的医药费2396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16854元、交通费1049.10元、鉴定费95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175元。
鉴于永超对造成自己受伤有过错,故应减轻钢锹厂的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钢锹厂赔偿永超各种费用43475.89元,扣除钢锹厂已支付的医药费32613.82元,还应赔偿1086
2、07元。
【意见分歧】:
永超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本案是一般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永超与钢锹厂没有雇佣合同,平常到钢锹厂卸货的都是附近的农民,来去自由,人员不特定,也不固定,谁去谁不去,钢锹厂对此无任何控制力。卸货人员也不受钢锹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卸货人员向钢锹厂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的约定报酬。因此,永超与钢锹厂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般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永超与钢锹厂不构成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因为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定永超与钢锹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永超受雇于钢锹厂搬运货物,双方形成狭义的雇佣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永超与钢锹厂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应当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应当由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雇佣关系。民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在:
1、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而雇佣关系则不必然如此,它可以存在于公民与公民之间,也可以存在于公民与法人之间。2.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3.劳动合同签订后,作为劳动者的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组织中去,作为其成员,承担该组织分配的劳动工作义务,享受该单位的劳动福利待遇;而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仍为相对独立的个人,不享有对方提供的劳保福利待遇,也不承担对方内部规定的约束。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双方是按照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本案中的永超是钢锹厂附近的农民,钢锹厂需要下货时,才叫他们劳动,他与钢锹厂之间只是卸货人员向钢锹厂提供劳务后获得相应的约定报酬,他可以帮助钢锹厂卸货,也可以帮助其他的公民、法人卸货,反正都是提供劳务后获得约定报酬,他并不受钢锹厂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中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裁定永超与钢锹厂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所以,永超与钢锹厂之间是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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