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03:00:28 381 人看过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执行本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电话,责成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按《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载明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一般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记件工资的,工程量在1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1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3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记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按多劳多得的原则计算和支付报酬。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农民工工资。下列情形除外:

(一)应由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有关社会保险费;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的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工资标准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九条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十条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

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报送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实行保障金制度。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结束后,中标企业应在10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足额存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

工程中标价(合同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1.5%缴纳;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按1%缴纳。

第十五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专项支付。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调查核实,确属该项目工程未发生或不存在拖欠、无故克扣工资行为,共同向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施工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承建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资保障金的退还事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承建施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将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本金或余额及利息一并退还承建施工企业。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具体管理支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的监管,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和劳务分包行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执行公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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