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在535条规定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照这一规定,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债权人通过法院行使法律赋予诉讼权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这就是代位权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进行,因此必然涉及法律关系主体、内容、诉讼的管辖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问题。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地规定。所以有必要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分析。
代位权的主体问题:债权人在法律关系的地位债权人通过法院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第三债务人。)提出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诉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所规定“原告必须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倒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法律为什么要赋予债权人这种诉权?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有“诉的利益”。如果不承认债权人的这种“诉的利益”,那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其债权损害时,债权人就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这种“诉的利益”,即债权人通过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履行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法律为此规定《民法典》第535条。在诉讼中债权人在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因为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双重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在其诉讼中诉讼权利与一般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是有不同的。
第一;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限制。诉讼请求额不能超过本人的债权,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债权。
第二;处分权的限制。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自行和解和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和解权和调解权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从而使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债权人行使处分中不可能和债务人一样对自己的债权尽到必要关注程度。债权人在和解或调解的过程中放弃权利或者自己应处分的权利漠不关心,最终到致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而在应规定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只享有其债务人的行使权。债权人只能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内容得到实现。而处分权由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行使,债权人不得单独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调解,必须在债务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和解或调解,而且达成的和解和调解协议必须经过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同意才有效。同样债权人也不得单独承认次债务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但是原告-债权人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为不正当的陈述的权利不应受到此限制。虽然理论有这种观点:债权人放弃诉讼请求可能导致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同时也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这种权益债务人本身可能黯然放弃,那么债权人放弃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提出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人保护自己权益免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遭受损失的权利,债权人自己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是民事处分原则的表现,同时我国民法明确规定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权的权利,因此债权人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但债权人放弃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放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为放充本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债权人构成恶意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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