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告,是指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告诫,指出危害,促其警觉,使其不再重犯的治安管理处罚。警告是一种最轻的治安管理处罚,属于申诫罚,主要适用于初次实施比较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的人。警告处罚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二是警告使用方便。追缴,是指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追回,并上缴到公安机关。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货币时,非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货币外,还包括该货币所可能发生的法定孳息。公安机关追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中,如果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即被侵害人依法享有民事上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经营权的财产,公安机关予以退还。
何明诉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北中信楼469号之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四会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区前,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明因诉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成立,由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共同投资组成,经济性质是联营企业,联营双方签订了协议,由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支付承包费,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何明,经营范围是主营交通运输业、仓储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1997年3月1日起,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进出口货物的货运、报关等业务。1997年3月1日起,在兴华公司按协议约定承包经营马房港码头期间,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于1998年10月30日以粤府[1998]69号文发出通知,指出四会马房港装卸点因管理混乱,属于整顿范围,要求整改。
同年11月11日,肇庆海关以[1998]70号文件发出通知,指出由于马房港被省列为实施停业整顿二类口岸,从即日起暂停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海关监管业务。之后,四会马房港码头停业。1999年6月16日,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作出(1999)肇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顺德兴华公司承包的四会口岸码头暂交由四会海汇公司接管,并对该案作出判决,后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2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协议,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按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分配财产和承担义务,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承包金65万元。但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3月18日,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驳回了该申请。
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至今没有清算,该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撤销或吊销,企业状态现仍登记成立。2005年1月4日,原告持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邹智积、何淑仪、吴卓琴等人到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经营场所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用小汽车拦住马房港码头出入口,在门口张贴公布,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名义,从即日起恢复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装卸点的运输、配装、装卸、仓储等经营业务。后原告和邹智积、何淑仪、吴卓琴等人对进入该港口码头的运输车辆收取每辆50元的费用,并开具了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收据。2005年1月5日,原告等人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名义,将收费提高至每辆500元。
当天下午,四会市物价局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违法收费行为当场处罚100元,原告交了罚款。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原告等人带走调查,并扣押了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收据,并于当日传唤了原告等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于2005年1月20日释放。2005年1月28日原告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顺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7月26日,原告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四府复决[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5年9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寄出起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告四会市公安局作为市级的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裁决。原告何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发文指出四会马房港装卸点因管理混乱,属于整顿范围,要求整改和肇庆海关发文暂停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海关监管业务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肇庆海关等主管部门未发文通知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恢复经营的前提下,明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已被停业整顿仍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用汽车堵塞码头设卡收费,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第8项和第15项、第16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处罚并无违法和不当,该请求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1-5项、第7项、第9-14项诉讼请求,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明承担。
上诉人何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四会马房港装卸点早于2001年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即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印发通知恢复运作经营,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肇庆海关等主管部门未发文通知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恢复经营的情况。上诉人是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其公司经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业务。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在四会市委、市政府领府的支持下,于1996年9月25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独立自主、自主经营的公司。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四府函(1996)9号《关于要求四会马房装卸点通航的函》的规定,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是唯一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四会市马房装卸点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即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判决书的精神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由联营双方进行财产清算,但双方一日未作出清算及注销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该公司一日都有权在口岸进行经营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该公司依法所享有对马房装卸点的经营权和物权,即使是工商部门也没有权力批准任何单位、任何人在马房港装卸点进行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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