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二者平等的立场。其实不管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作为确保实现债权的手段,孰先孰后,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法律并无强制干预的必要。而对于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应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来确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适应关系。
一、担保人的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
一般担保是指在对借款人通过诉讼仍不能承担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受借款人有无能力的限制。
双方对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连带保证责任。
二、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情况:
A借B人民币40万元,用A所有的×房屋(68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C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A逾期未向B偿还借款。B向人民法院起诉A和C,诉讼请求为:A和C向B偿还借款40万元;B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C辩称,在×房屋用于实现债权以后,由C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C的答辩请求?
律师分析:
C的答辩请求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
1、连带责任是保证方式的一种,另一种是一般保证,他们的区别是,与主债务的履行比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同。但不能与用物的担保实现主债权的时间比较。因此连带责任与物用于清偿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无关;
2、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保证责任的承担与物用于清偿同步。对此的理由之一是,如果没有《民法典》,那么即便是有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仍旧适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房屋应先用于实现债权。然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将连带责任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有符合该法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没有约定,B应当先就×房屋的抵押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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