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费收费标准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二、什么是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一)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性质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国外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认为是为了破产性执行而得到债务名义的给付诉讼;
2、认为是要求异议者作出撤回异议或者承认债权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
3、认为是为了达到消灭异议的效果,形成债权之效力为目的的形成诉讼;
4、认为是求得对破产债权的适格、存否、顺序以及数额等成为异议的对象的事项加以确认的确认诉讼。
日本著名破产法学家石川明认为第四种观点为正确的观点。
在我国,因为债权确认诉讼为《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诉讼制度,学界对其性质尚缺乏深入的研究。但不外乎可理解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三种性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因此,有关债权争议诉讼,可称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三、破产债权争议诉讼是确认之诉吗?
对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是给付之诉,其二认为是确认之诉。认为诉讼属于给付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仅仅为了确认债权,而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所以从诉讼最终目的的角度看应当属于给付之诉,而且当事人也确实是通过这个诉讼才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了清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是确认之诉。
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以个别清偿的方式实现,债权人当然可以提出个别给付诉讼请求。这时的债权争议诉讼,确认债权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即债权的清偿给付以其得到确认为前提,而获得给付为该诉讼中债权确认的直接目的。所以,债权争议的诉讼既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也具有给付之诉性质。在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而债权的确认又与给付无法分离时,债权的确认之诉就被给付之诉所吸收,确认之诉不必再单独进行,否则就会造成诉讼的浪费,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自然属于给付之诉。
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情况就发生了彻底的改变。虽然债权人提起债权争议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但在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启动后,依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无权再提出个别给付的诉讼请求,所以破产债权的争议诉讼就只能是确认之诉了。原在破产程序外债权争议诉讼中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不可分离的链接与诉讼上必须的吸收,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的启动彻底隔断。破产程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所以在破产这个集体的给付程序启动后,债权的个别清偿给付程序就必须中止,因为两者是互不相容的,否则必然会出现两个法律程序的冲突。
为此,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特别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无效,债权人的个别执行中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不能再提出单独给付请求。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需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也就是说,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所以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只能是确认之诉。
认为破产债权争议诉讼的性质是给付之诉的观点,其关键性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一个具有优先和排他性质的给付程序,其启动后便法定吸收其他给付程序优先适用,并排除债权人个别给付程序的提起和进行。所以,虽然在破产债权争议诉讼中,债权人起诉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给付清偿,但是在这个个别的诉讼中,只需要也只能解决债权的确认问题,即只能是确认之诉,给付问题则由已存在的破产程序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n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n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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