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一部法律需要提案、起草、论证、修改、表决、颁行等一系列过程,任何法律的颁行天下都需要耗费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法律不对没有发生概率的事件予以约束,但是对于当前男性遭受到性侵害的事件日益多发的情况下,男性性权益的保护就不是千年难遇的特例,该类侵害案件已具有了对现行法律予以必要修改、完善使其能保护遭受到性侵害的男性的必要性。
(一)人人平等、保护人权的宪法思想的本质要求
宪法确立了人人平等原则,所谓人人平等在性权益的保护上就是要求对男、女性的性权益予以一样的重视和保护,这样的标准现行法律显然是没有达到的。
法律应该更注重保护弱者,这是社会文明的表现,也是法律捍卫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弱者,那就是法治不健全、社会公平并没有真正实现。尤其是当被忽视的强者群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强者时法律选择性的忽视他们的权益,这其实是法律在公平外衣下对他们的歧视,比民主政治中可能出现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更为严重(5)。
(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使命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刑法的理念和使命,这就要求法律尽可能对任何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只要一旦达到需要动用刑罚的程度刑法就应对之加以规制和约束。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在对男性性权益遭到侵犯方面并没有做好给予当事人保护的准备,这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问题处理的定罪失之过重,无罪失之过轻的困局和尴尬。
因此,男性性权益自应受到法律保护,对男性性权益的侵害受到刑罚制裁也是理所当然。
(三)现有法律的缺位
现有法律规定及罪名设置的罪名难以有效打击侵害男性性权益的犯罪行为.不论是根据侵害结果将量刑情节作为定罪情节考虑定故意伤害乃至故意杀人,抑或者依照相关罪名如侮辱罪来定罪处罚,前者让人觉得有张冠李戴之嫌,后者则在处理一般对男性性骚扰、猥亵犯罪时令人感觉牵强,在面对男性遭到鸡奸等侵害时则显得过于滑稽。因为这些罪名针对的是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被害人的名誉权、人格权等权益而与被害人的性权益关联不大。
(四)保护的现实需要
1、男性遭受性侵害案件的高发趋势
侵害男性性权益的性犯罪并不是当代社会的产物,其同侵害女性性权益的性犯罪一样有着悠久的历史。
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西方社会性观念的输入,整个社会对性行为的包容性不断增大,曾经的男女之事早已演变超出了当初的异性之间且男子占主导、优势地位的范畴。第一,男性间自愿的性行为或性接触一旦发生肯定会有非自愿的性侵害案件产生。根据对已发生的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可以得出,男性遭受到的性侵害案件中的行为尤其男性与男性之间的性侵行为可以被概括为反自然的性行为,因为传统的性行为仅指异性之间的阴道与阴茎的结合行为,又被称为自然性行为或自然性交行为。第二,同时女性经济、社会地位的改变及其性观念的变化加上现代药物的肆意使用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使得原来性事中男女性的角色可能出现优劣势地位的转变,从而使得男性成为异性性侵害行为的受害者成为了可能,在云南省就曾发生过女婿屡遭丈母娘强奸的案件。
2、当前社会转型期的间接性诱发
当前社会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每个城市都正在向移民城市演变,大量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外来人口不断涌入。但是由于这些外来人口中不少群体由于自身文化水平的局限性在社会上的谋职能力相对较低,一般从事一些工厂车间的机械性劳动,平时与众多工友居住在集体宿舍,自身生理需要难以得到满足,再加上自身传统性观念在受外来思想的侵蚀逐渐崩塌及固有教育的缺陷导致的性知识欠缺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最终为侵害男性性权益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作用。2009年3月18日凌晨,河北石家庄,两男子先抢劫后强奸一打工仔就是例证(6)。
同时,社会处于转型期之中,多种矛盾和社会压力汇聚难以释放,性侵害成为部分不法之人报复他人或者宣泄心中不满的一种方式,这些多重原因的综合作用最终导致了现在侵害男性性权益案件的逐渐呈多发之势。
3、重男轻女传统思想的负面作用
国人自古有养儿防老的观念,以及农耕社会对男性劳动力的需要使得男子具有女子难以比拟的优势,导致了重男轻女的思想在中国拥有较为深厚的底蕴。溺毙女婴以及社会中弥漫的拜金主义导致大量没有经济优势缺乏物质基础的男性的婚姻成为了中国社会尤其是底层社会面临的老大难问题。这些因素促成了类似于大龄保安对于新来小伙的性侵犯等相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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