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与货损索赔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21:26 218 人看过

2003年,某保险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

本案当事人有4位。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一:上海某公司;被告二:某货运公司(承运人);第三人:H海运(实际承运人)。

原告诉称:去年我们承保了自上海港运往丹麦的一批货物,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但这批货物至今未运抵目的港,我们认为应当被推定为灭失。之后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我们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但被告某货运公司却认为本案原告没有合法的诉讼权利。某货运公司说: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合法地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以涉案货物推定灭失为由进行保险赔付,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并不包括推定灭失的风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货物长时间没有到达目的港,故其不能推定货物灭失,原告为回避其在火灾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而推定货物灭失,对被保险人作出赔付,不应由某货运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货运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即使承担了责任,也有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权利,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同时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被某货运公司申请进来的第三人H海运(货物实际承运人)则干脆说:我们不是涉案被告,本案原告和被告也没有对H海运提起诉讼,本案无证据表明H海运与涉案货物损坏有事实联系,故H海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某公司始终未到庭。

事实经过

2002年某日,J公司向T公司出具了一份货物装箱单和发票。不久,原告保险公司签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J公司,装运船舶为H海运B轮,从上海至哥本哈根,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赔款偿付地点为哥本哈根。该保险单经J公司背书。

同日,被告上海某公司代理某货运公司签发了正本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J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T公司,装运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奥尔胡斯,货物交付地为哥本哈根,装运船舶为H海运B轮,运费预付。

根据某货运公司的集装箱装载计划记载,涉案货物被装载,承运人为H海运。此后,第三人H海运先后两次致函被告某货运公司。第一次称涉案船舶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火灾的确切原因不明;船东指派的救助人正在全力救助,船上货物因救火行动将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船东已于2002年11月13日宣布共同海损,并指派了共同海损的理算人;有关货物及其保险人被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及证明货物价值的商业发票以便共同海损理算。第二次称救助人已经将船上的大火扑灭并将船拖至新加坡,经H海运的代表、共同海损理算方和其他相关利益方共同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已经完全损坏并已作废弃处理。

初步调查称,爆炸的起源可能是装有镁基的集装箱,该货物不被认为是国际海运危险货物(IMDG),在没有接到有关危险货物通知的情况下,这些货物的装载不受任何限制。

2003年某日,T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记载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有关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表明有关赔款已通过银行汇出。

法官说案

1.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问题。

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J公司为某货运公司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某货运公司作为提单抬头人,系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实践,作为托运人的J公司与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某货运公司是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某货运公司将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交第三人H海运进行实际承运,H海运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同样应当依法承担其对托运人J公司的运输义务和责任。原告作为J公司的保险人,其进行代位求偿的对象也应当是涉案的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和实际承运人H海运。

原告的被保险人J公司与某货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某货运公司接受本案托运人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进行合理的积载,妥善地照料货物,将有关货物安全出运,并依提单记载的内容,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H海运在其实际运输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内,也同样负有谨慎照料、管理和完好地交付货物的责任。涉案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货物已经全部损坏,除非在依法可以免责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2.关于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

本案保险单已经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凭全套正本提单和保险单要求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对其作出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对有关承运人提出索赔。原告承保涉案货物的一切险,包括提货不着险,涉案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货物已经全损并已作废弃处理,故有关被保险人实际已无法提到货物,原告的赔付并未超出其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至于有关贸易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则不是保险合同所应考虑的范围,原告只要向合法的提单及保险单的持有人进行赔付,就履行了其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3.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因火灾引起,以及承运人在本案中可否免责的问题。

涉案当事人对船舶发生火灾一事均未提出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有关货物是否因火灾而受损。法院认为火灾事故的形成是一个阶段性的过程,可以分为起因-燃烧-大火-救火-清理事故现场等几个阶段,每一阶段都应被认定为火灾的一个组成部分,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或两种情况共同造成了涉案货物的损失,都应被认定为是火灾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在火灾情况下承运人有权主张免责,除非货方能够证明承运人本人有过失。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货物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船上发生的火灾,被告和第三人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除了能够证明上海某公司代理某货运公司签发了提单之外,未能够显示该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及其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虽向上海某公司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有关上海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货损责任的证据及有关责任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依据不足。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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