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定金先行给付及其效力
(一)定金的先行给付
定金给付在时间上要先于主债的履行期,以为定金罚则的适用提供现实基础。无定金的先行给付则无定金功能的实现,也即无预付款性质的产生。定金给付的时间决定定金合同成立的时间。定金是依定金合同、定金交付而设定的,。定金合同是定金交付的凭据。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给付为定金合同成立的要件。因而,定金给付即宣告定金合同成立,两者为统一的过程。可见,定金给付与定金合同的关系,关涉到定金合同的成立,进而影响主合同,是定金制度中必须重视的一个问题。
1.定金未交付的后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方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作为定金的协议,该协议非为诺成性合同,须有定金交付始为成立,在定金交付之前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无强制履行的可能。故付定金方于约定给付定金期限届满未给付定金的,不会构成违约,只能认定定金合同尚未成立而矣。设立定金是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保证自身债权实现的一种期待,因付定金方未给付定金从而导致定金不成立,显然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当事人将产生多样法律后果。
首先看定金未给付对定金合同关系的影响。定金未给付,则定金合同不成立,当事人之间无法形成定金法律关系双方对定金的期待便无法实现,因双方当事人有达成定金合同的合意,使双方处于缔约阶段,产生特定的缔约法律关系。付定金方因自己的原因未能给付定金的,违反了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所负之法定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其缔约过失而受有的信赖利益损失。但付定金方因不可归责于其本身之事由未给付定金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受定金方原因未能给付定金致定金合同未成立的,受定金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害。
其次,定金未交付还将对主合同产生一定影响。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定金为成约定金时,无定金交付则主合同不成立,自无疑问。在无特别约定定金种类时,定金未交付不会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定金未交付也不构成违约,主合同应当有效并须履行。但定金未交付使当事人期待的定金担保不能成立,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因无定金担保,所受的风险将大大提高。可见,定金不给付必然会对主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一定影响。因而有学者主张,定金不给付将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37]只要存在定金不给付的事实,不论是故意拒绝或者客观不能,除非是受定金方的过错,均得认定付定金方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受定金方得请求未付定金方提供充分的履行债务的保证,并可暂时不履行合同。在未给付定金方于合理期限内提出了相应的担保的,受定金方应当履行主合同义务。若未给付定金方在合地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担保的,受定金方可以直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发生实际违约时再请求权利济。定金不给付产生预期违约的效果,可以弥补定金担保因定金未给付无法发挥担保作用,致债权人面临实际违约危险而无法采取补救措施之不足,避免致受定金方处于极端不利之境地,维护交易的安全。
再次,定金合同在定金未给付时,定金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在定金给付时间晚于定金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的,或者给付的定金数额或定金形态不同于约定的,则未必一定导致定金合同不成立。定金成立,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均无不可,所以有关定金给付时间的约定,不因定金交付时的变化而影响定金的担保功能,但可使定金的预付款的作用受到削弱。定金担保为定金的主在功能,也是当事人追求的主要目的,牺牲定金的预付款之利益有时也可以接受。定金给付的数额和标的物形态的改变,只要受定金方同意接受,可视为达成新的定金合同。若定金给付不能满足受定金方的要求,受定金方可以拒绝接受,按未交付定金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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