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臣,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启龙,男,汉族,1956年8月2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农民,住该村138号。
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营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启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志臣,李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所亮、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营村委会起诉称:2004年4月13日,上营村委会与李启龙签订承包补充合同书,承包土地位置为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村南秧田,土地面积4亩。承包土地期限为自1998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现承包期限已届满,但李启龙拒绝交还承包土地,故起诉,要求判令李启龙立即腾退所承包的土地,交还上营村委会。诉讼费由李启龙负担。
李启龙答辩称:上营村委会要求收回土地重新发包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有关法律和政策,不应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土地的期限应为30年,李启龙所承包土地期限不足法律规定的30年,不足部分应依法予以延长。而且,因李启龙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大量果树,经过多年大量投入及精心培育,现正值盛果期。如上营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必将导致农村土地资源极大浪费,并给李启龙造成极大损失。故不同意上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4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8年9月30日,并依法续签土地承包合同。
上营村委会对李启龙反诉答辩称: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按照村民代表会的有关决议应将土地收回。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上营村委会与李启龙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为落实党在农村的有关政策,原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需要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特订立补充合同。上营村委会将位于秧田土地4亩承包给李启龙经营。其中指标地4亩。承包期限5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承包期内,李启龙必须执行上营村委会的种植安排计划。补充合同签订后,承包地内一律不准再种树(已经种树的地块保持现状,以上营村委会调查摸底的情况为准),不得种植影响他人的作物,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为落实国家土地确权政策,2004年9月6日,上营村委会与李启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营村委会将位于村南秧田4亩土地承包给李启龙,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期限为10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未明确约定确权土地的四至范围。嗣后,上营村委会向李启龙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上述合同到期后,2008年9月23日上营村委会向包括李启龙在内的全体村民发布通知:村委会将所有原承包的土地收回,今后统一对外出租经营。村民将确权地流转给村委会,村民每年领取流转费,流转费每年每亩1500元。凡在承包地上种树的,村委会给予适当补偿。确权的指标地补偿费每亩1000元,超指标地按每亩500元补偿。但李启龙不同意上营村委会的补偿方案。
上述合同所指承包土地系同一地块,所指指标地即确权地。李启龙在该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
上述事实,有上营村委会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李启龙提供的上营村委会下发的通知、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内容。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明确约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二十条约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在订立承包合同时,应遵循这一法定承包期限。本案所指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系同一地块,且属确权地。承包期限到期后,对于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即确权性质的4亩土地的具体地块、位置及四至范围等如需重新调整,双方应按照村民代表会议新的决议方案签订后续期限内的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以确保土地承包方案与相关法律、政策的一致性。这样可以规范双方当事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协商确定承包合同的内容,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关于该合同的内容及相关条款,应由双方具体协商。故对于李启龙要求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确权土地范畴内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8年9月30日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未保证李启龙土地家庭承包权的情况下,上营村委会要求收回其承包土地,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启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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