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接受被告人肖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通过今天的举证、质证,辩护人对夏津县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肖某有多项减轻、或从轻的情节,围绕这些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合议后采纳。
肖某在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一)理由如下:
1、通过庭审查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首先是戴某提出来的。
2、肖某起初不知道实施敲诈孙某。
3、在内蒙办手机卡是戴某授意办理的。
4、敲诈的短信是戴某发出的,肖某并不知短信内容。
5、找孙某家的住址也是戴某提出的。
6、受害人打到工行卡上的两万元人民币,肖某全然不知。
上述事实说明肖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二)肖某并没有控制受害人达到卡上的两万元人民币,其余的钱财也没有得到,因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
因戴某给受害人发了两次短信,致使孙某向戴某的银行卡上打了两万元,一是肖某不知道此事实。二是肖某没有控制钱财。三是2010年10月28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肖某的行为是未遂,应依法减轻或从轻。
(三)肖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肖某在被夏津县公安局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也看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充分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四)肖某并没有控制财物,也没有分得财物,同时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受害人在受到惊吓后于2010年10月27日向戴某持有的银行卡上打了两万元,受害人随即报案,戴某本人也没有控制该笔款项,两人于2010年10月28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受害者也没有遭到损失,两人也也没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实施伤害,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审判长、审判员肖某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是请法庭根据被告人肖某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行为未遂、没用控制两万元人民币、切悔罪态度明显、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没有对受害人身体实施伤害,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情节,依法对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山东律师事务所:马律师
2011年3月18日
二、敲诈勒索罪怎样才能从宽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予以谅解的,根据个案情况,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件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有些敲诈勒索案件确因被害人过错引起,行为人以被害人过错相威胁或要挟实施敲诈勒索的,与其他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不宜机械根据数额、情节定罪处罚。具体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性质、过错与犯罪之间的关联度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定罪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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