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犯抢夺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1:32:46 324 人看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青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魏军(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合乘一辆摩托车外出伺机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泽大道朝阳河桥东堍以东30米北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乘步行中的被害人管孝梅不备,将其手中的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94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40元的NCBC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NCBC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2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魏军等人经事先商量,分乘二辆摩托车外出伺机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象屿都城售楼处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处时,乘步行中的被害人丁雪梅不备,将其手中的拎包抢走,内有衣服、化妆品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二节抢夺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管孝梅,丁雪梅的陈述笔录,证人魏军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尹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姚丽萍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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