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为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经商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养老保险关系由省直接管理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养老保险关系变动时,工伤保险关系随之变动,工伤保险基金不转移。
已经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的市(州)原则上应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工伤保险关系的移交,同时做好相关的衔接工作,确保新旧两种制度的平稳过渡和基金安全。
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行业单位,在国家未出台具体办法之前,可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具体办法由铁路、电力、水电八局等行业单位制定,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各统筹地区应当认真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工伤保险的现实情况,暂确定省直管单位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三类行业为2%;按照费率浮动的规定,一类行业缴费费率为0.5%;二类行业缴费费率分为0.5%、0.8%、1.0%、1.2%、1.5%五档;三类行业的缴费费率分为1%、1.6%、2%、2.4%、3%五档。各市州可根据上述规定自主确定。
对于2004年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按以下规定调整:(一)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行业的,调整为0.5%;(二)用人单位属于第二类行业的,其缴费费率和二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不一致的,可调整至和二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中最接近的上一档;(三)用人单位属于第三类行业的,其缴费费率和三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不一致的,可调整至和三类行业缴费费率五档中最接近的上一档。2004年及以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单位,其初次缴费费率定为该单位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
对于经营涉及多种产业的单位,原则上应根据法人的主营产业确定其所属行业。实际经营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的范围确定所属行业。
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无法确定其工资总额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发生增减时,缴费基数应相应增减。
三、关于工伤认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跨地区工作时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实际情况,可自己进行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也可委托职工受伤害地设区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或进行工伤认定。
省直管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省管单位的职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在送达当事人同时,应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材料复印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时效、认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等,按照《实施办法》第三章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积极救治,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各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主动与当地职业病诊断机构协调,协助做好用人单位职工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四、关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标准和其他相关标准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在国家未出台具体政策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范围执行;对于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又确属工伤抢救必需或职业病治疗必需的,其范围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及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国家出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以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我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标准,暂按省劳动厅、省卫生厅联合下发的《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中的鉴定前医疗期的标准执行。待新的停工留薪期标准正式出台后,按新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国家辅助器具配置标准颁布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生产(配置)单位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布的名单中,选取一家或几家签订服务协议。
五、关于工伤待遇
(一)工伤待遇时间的划定
1996年9月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96年9月30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2003年12月31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200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
(二)工伤待遇的处理
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原渠道支付。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参保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未参保的,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其他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出具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证明,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但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境外的治疗费用,其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后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以及职工工伤涉及其他人身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人身伤害赔偿。获得人身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由工伤保险基金或所在单位核定补足差额部分。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及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学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不适用《条例》和《实施办法》。其待遇可按双方约定或相应法律、法规解决。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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