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132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男,27岁(1979年7月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小学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西干沟乡大耗来沟村农民,住该村三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文生,男,40岁(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农民,住该村2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文生、王建国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程文生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六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程文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三、已扣押的被告人程文生、王建国抢劫所得的赃物“力帆”牌11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刘立。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建国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建国撤回上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颖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谭劲松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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