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少兵故意杀人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21:57 285 人看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少云,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无文化,农民,住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2队。系被害人丁秀玲的丈夫、被害人金婉的父亲。

被告人何少兵,男,1982年8月6日出生于平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灵沙乡先锋村3队。2006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少兵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少云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郗景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少云、被告人何少兵及其辩护人林毅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日,被告人何少兵因生活琐事与其同居的金婉发生矛盾,金婉回到其母丁秀玲家,6月3日晚20时许,何少兵携带一把匕首,与其姐何小英一同到丁秀玲家,找金婉要求其回何少兵家。因言语不和,何少兵和丁秀玲、金婉发生纠纷。何少兵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向被害人丁秀玲、金婉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致二被害人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金婉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秀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何少兵的供述和其作案用的刀子一把、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少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我院依法对其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少云要求被告人何少兵赔偿损失137009元。

被告人何少兵和其辩护人林毅辩称何少兵带刀是为了吓唬金婉,其捅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罪不当。林毅的另外辩护意见是此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何少兵认罪态度好和系初犯、偶犯。故建议给其一个重新作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少兵与被害人金婉系同村村民,2006年1月18日,双方(当时金婉15岁)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2日上午,双方因买衣服在宝丰镇街上发生矛盾,金婉回到了其父母家。下午何少兵来到金婉这要其回何家,金婉未同意,后何少兵向金婉要回了金戒指、金耳环和金项链。6月3日晚20时许,何少兵携带一把木把刀(刃长156毫米),与其姐何小英一同来到被害人丁秀玲家,时值被害人丁秀玲和其女儿金婉在家。何少兵、何小英要金婉回何少兵家金婉不同意。后何少兵与丁秀玲、金婉发生争执,何少兵便用刀子向金婉的后背捅了6刀,丁秀玲头部、上身及左手被其捅、刺了14刀,金婉、丁秀玲当即死亡。然后何少兵往自己上身捅了两刀企图自杀,躺倒在金婉身上。后被公安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并拘留。经法医鉴定,金婉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秀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何少兵的供述。被告人何少兵在公安环节和当庭供述了其和被害人金婉因买衣服发生矛盾、要回金项链和持刀到丁秀玲家要金婉回家她不回家,何便用刀将丁秀玲、金婉捅死的事实。

二、证人何小英证言,证实了她同何少兵一同到丁秀玲家,后因金婉不同意回家,何少兵便持刀和金婉、丁秀玲打了起来的过程,后来她把刀夺走并拿到何少兵家。证人金会林证实,案发后看见了丁秀玲、金婉躺倒身上有血,何少兵身上有血。

三、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于案发次日从何少兵家提取的何少兵用来捅金婉、丁秀玲的凶器木把刀子一把,刃长156毫米。

四、《石嘴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金婉后背被捅六刀,系锐器刺破胸主动脉及下腔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丁秀玲头部、上身及左手被捅、刺了14刀,丁秀玲系锐器致全身多处裂创,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何少兵黑色长裤上的血迹系死者丁秀玲所留;何少兵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上检见人血,不排除为死者金婉、何少兵共同所留。

五、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金婉、丁秀玲被害后躺倒及现场的其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少兵无视国家法律,随身藏刀进入被害人家中,蓄意行凶。在被害人金婉不同意与其回家的情况下,持刀连续杀死金婉、丁秀玲二人。其作案手段非常残忍,后果非常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少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何少兵和辩护人林毅关于应定何少兵故意伤害罪,定故意杀人罪不当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林毅关于此案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何少兵认罪态度好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理由虽然成立,但不足以对被告人何少兵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少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少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少云经济损失117571元,扣除已付的5050元,再付11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宋秀阁

审判员谭雯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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