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不需要征得同意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有限合伙人转让份额需要哪些手续
有限合伙人虽然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毕竟拥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权与监督权,其与普通合伙人的关系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相比还是要密切一些,因而有限合伙人的人身因素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运行是有一定关系的。有限合伙人是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有限合伙人(转让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况详后),固然可以不经合伙企业的其他成员的同意;但如果有限合伙人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而实际上导致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就应当要有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这虽然只是针对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在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中也应当得到体现。当然,这种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造成有限合伙人无法及时将其投资变现的问题,另外这种做法也会与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行《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有“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的规定)的情形产生不协调。
对此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合伙法理论中允许“财产利益”与“合伙人资格”相分离的立场,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有限合伙人以外的人,但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伙人的意愿或法律的规定而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而无须全体普通合伙人的同意和多数有限合伙人的同意。利益的受让者仅拥有参与分配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与监督权,有限合伙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有限合伙人资格(但有限合伙人死亡或主体资格消灭的,其有限合伙人资格也随之消灭)。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继承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都应当理解为“财产利益”的转移而非“合伙人资格”的转移。
至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时,其他合伙人中哪些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实际上又进一步触及一个关于有限合伙构造的根本性问题,即同一个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同时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因为如果允许普通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就有可能发生同一个法律主体既是普通合伙人又是有限合伙人的情况。
对此,我们的意见是:虽然RUPLA(中确有同一个法律主体可以既是普通合伙人又是有限合伙人,两种身份互不影响的规定,但这样做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司法合伙企业内部运作和交易方面的难度,因为法官或第三人需要能够辨别同一主体的哪些行为是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作出的,哪些又是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作出的,我国现有的理论和经验准备可能难以充分应对。如果这种观点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对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人就只能是有限合伙人了。
与有限合伙人退伙和转让财产份额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我们认为,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与普通合伙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不能够简单地进行转换。从这个意义上说,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成员以外的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性质没有多少差别,应基本适用有关入伙的规则。
因此,建议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先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然后根据有关入伙的规定成为普通合伙人。有必要先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因为,如前所述,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应同时成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同理,普通合伙人要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也应当先根据本法有关退伙的规定退出合伙企业,然后再根据入伙的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
三、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劳务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要求的公司出资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而劳务至少不是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因此,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个人以劳务获得公司赠予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劳务出资可以存在于合伙企业中,我国旧《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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