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347号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复审员。
上诉人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咏雯,被上诉人林润泉的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华、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94117044.6号、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林润泉。针对本专利权,居安厂于2004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5年8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1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林润泉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证据1,即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简称《住宅排风道》图集),不仅仅包括87210675.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还包含其他的技术方案,这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结合编制说明上下文的文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从编制说明本身的措词上理解,被推广的该项技术成果并不必然包含《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全部技术方案。《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前的1993年12月2日,林润泉与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简称标准化办公室)就该图集的编制工作签订了《保密协议》,据此,林润泉于次日提交了相关技术的16张图纸,标准化办公室出具了《收条》。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529号判决)认可了《保密协议》的真实性,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居安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保密协议》,故可以认定标准化办公室对上述16张图纸负有保密义务。由于《收条》中16张图纸所涉及的排风道型号与证据1《住宅排风道》图集中的排风道型号相同,且该《保密协议》签订的日期晚于图集编制说明中所称的推广日期(1991年5月26日)两年半之久,因此,可以认定《保密协议》及《收条》中的与所涉及的图纸相关的技术方案在1991年5月26日并未得到推广。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18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居安厂提出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故其应就其他无效证据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
1、2目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418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94117044.6号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居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7418号决定。其理由为:第一,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正式实行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不仅在先公开,而且在先使用。第二,林润泉与标准化办公室签订的《保密协议》、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存在证据瑕疵,缺乏可信度,不应被采信。第三,从《住宅排风道》图集编制说明可以清楚的看出该项技术成果只指示本图集,而非专利号为87210675.6的专利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林润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94117044.6号、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林润泉。
针对本专利权,居安厂于2004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
证据1:《住宅排风道》图集(图集号:辽93J802-1)复印件,出版于1994年。该图集批准部门为辽宁省建设厅,主编单位为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和辽宁省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版权归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所有,实行日期为1994年7月1日。该图集编制说明中载明:本图集的编制为厨房、卫生间排风道设计提供了一种耐久实用的新型制品。它为新建住宅厨房、卫生间通风排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有效的排气通道。该项技术成果经北京、天津、深圳和唐山等地居民小区住宅的批量应用,效果良好。1991年5月26日,辽宁省建设委员会和辽宁省建设银行以辽建发(1991)121号文联合发文,推广该项技术成果。本排风道为国家专利产品(专利号为87210675.6),由定点生产厂进行标准化生产,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准擅自生产加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87210675U、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9月21日。
居安厂于2004年8月23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DE9307239U1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11页,公告日为1993年9月2日;证据4:DE9307239U1德国专利说明书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林润泉于2004年9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3份反证,其中:
反证1: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该《证明》称:辽宁省建设厅审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印刷后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
反证2:林润泉与标准化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复印件2页,《保密协议》约定:1、林润泉同意先提供高层楼房排气道结构和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相关技术给标准化办公室进行编制《住宅排风道》图集,但标准化办公室应对此保守秘密使用。
2、保密范围:
(1)在编制图集过程中,由标准化办公室指定人员进行绘图编制,并要求指定人员保密;
(2)在编制审定过程中,标准化办公室应要求参审人员进行保密;
(3)图集草本只能由标准化办公室监督少量印刷,以供审定和报批,在这个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保密;
(4)图集草本及少量印刷图集,未经林润泉同意不能公开发行,标准化办公室获得图集批准文号和同意实施后,在公开发行图集前需待林润泉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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