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从形式上看,犯罪具有3个特征:(1)刑事违法性;(2)社会危害性;(3)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性。从实质上看,犯罪是客观不法与主观责任的统一,构成犯罪要求主客观一致。当社会危害性较大,在刑法中认为是犯罪的,行政案件就将转换为刑事案件。
一、参与赌博追诉时效
赌博为治安案件时,追诉期限为六个月。赌博构成犯罪时,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公安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医生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
医生受贿罪辩护词
1、关于本案的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胡某某已经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对于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第一笔收受夏某某代理的某某药品回扣3000元,该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07年。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从轻兼从旧”原则,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2008年以前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回扣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法无溯及力,所以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药品回扣3万元。
(2)被告人收取药品回扣行为与“以药养医”制度的大环境存在关联性,且医生收回药品回扣具有普遍性。
从本案可以看出医药代表可以知晓每个医生使用药品的详细情况,医院对医生收受回扣采用默许的态度,助长了医院多数医生、药房工作人员参与收取药品回扣的违法行为之中,众所周知,“好的制度会使坏人变好人,而坏的制度会使好人变坏人”,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被告人胡某某随波逐流,放松了医生的医德伦理修养,而陷入了犯罪的泥潭,是客观环境和不良的制度诱发其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3)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
2015年7月,纪委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线索,在没有做其他相关证据搜集的情况下,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属于孤证,据此不足以认定胡某某具有受贿的犯罪行为。此时纪委找胡某某谈话尚处于一般性的初查阶段。谈话当天胡某某就口述了纪委已经掌握以及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为该案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2、量刑部分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是6万元到40万元。
众所周知,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行为的产生原因纷繁复杂,因此,如果仅依靠追究医务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期望妥善解决该问题是不现实的。在意识到问题复杂的前提下,必须加快对该问题的对策研究。而在当下,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要注意运用法律制裁的力度和尺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既不能放任纵容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而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影响正常的医疗服务。建议在执法中,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制裁的手段,有效规制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
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望法庭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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