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开发区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光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海,男,196*年8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长竹园乡药下村。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400元,另加出车补助和加班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11月4日,被告在驾驶摩托车回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受伤。2005年10月8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非因工受伤,被告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1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撤销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于同年3月2日认定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并申请复议。同年5月24日,被告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3个月,护理等级不入级。同年10月19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医院门诊治疗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1407.8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用77元。2006年6月22日,被告到工商部门查询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情况,支付了查询费60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07]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40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1400元/×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14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元(14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元(1400元/月×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用77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834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起再没有回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最后领取工资的时间是至2004年11月30日止。开庭审理时,经原审法院征询当事人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意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彼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受伤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而原告又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工伤补偿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原告全部承担。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项计算准确,计算方法合法有据,依据充足,予以采纳。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而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经审查,原告在仲裁阶段只对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认为不合理,并没有提出被告的仲裁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抗辩,这表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放弃了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因而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对被告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因此,原告该项权利的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现原告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游某海支付工伤医疗费140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7元,合计21084.80元。三、仲裁费834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回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04年11月离职,2006年10月19日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一直拒绝对被上诉人作出任何赔偿。双方关于赔偿的劳动争议早在2006年10月20日已发生,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30日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按照《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60天的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案字[2007]509号仲裁裁决书,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在诉讼阶段也理所当然的视为放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视为放弃的行为,法院不能擅自判定当事人放弃了该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的费用;本案的仲裁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游某海未作二审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07]50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记载,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对被上诉的诉称只是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合理,而对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期限是否超过60日这一程序问题并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即,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上诉人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后再行对此仲裁申请期限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伟*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徐某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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