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读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三大亮点。
寿险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非常重要。为了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利益而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投保而受到伤害。它关系到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影响合同效力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主动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和保险金额。旨在增强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从而提高寿险质量,有效保障被保险人。(2)细化死亡保险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意义重大。为了防范死亡保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对死亡保险作了专门规定。在实践中,上述规定适用不当。有的保险公司承保时不主动审核死亡保险结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他们声称保险合同无效,并以保险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为由拒绝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对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3)明确体检和如实告知的义务,维护诚信。
寿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为被保险人安排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被保险人体检后是否仍需如实告知,众说纷纭。针对这一问题,《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不免除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鼓励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保险人在知道被保险人体检结果的情况下仍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构成弃权,并不再视为被保险人未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以知情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4)明确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维护合同效力。人寿保险合同有效期很长。为了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一定期限的保险费而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设立了复职制度,规定复职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并赋予了保险人决策权,剥夺了投保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恢复制度失去了应有的功能。有鉴于此,《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保人申请恢复原状并同意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当恢复效力,但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风险显著增加的除外。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职申请后长期拒绝答复,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了保险人答复的期限。(5)规范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殊主体,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为基础,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是按照保险标的条款提前作出的,由投保人或受益人作出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的不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实践中对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争议。《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实践中存在未决争议的情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受益人也可以变更。关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一些观点认为,受益人的变更应当经保险人认可,并由保险人办理背书后生效。这种观点不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特点,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独立决策权的实现。有鉴于此,《解释三》第十条借鉴国外有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应当在受益人意思变更时生效。同时,为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任,受益人变更而未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保险人采取侵害行为。(6)规范医疗保险标准条款,保持对价平衡。医疗保险是人寿保险的重要类型。
在实践中,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有鉴于此,根据保险人应当在投保风险和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之间保持平衡的基本原则,第十八条,第三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人要求从公共医疗保险或者社会医疗保险中扣除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金额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支付保险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被保险人未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支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除了急需立即就医外,其他情况都很紧张。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移、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如何认定故意犯罪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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