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预备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快递开箱验货截毒,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事件经过】
广州市白云区某物流公司的“快递小哥”严格落实物流寄递行业管理规定,迫使企图寄递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慌忙丢下货物借故逃离。白云警方接举报后到场查验,查获冰毒300公斤。昨日上午,广州警方对认真落实物流寄递行业工作要求、积极举报线索的这名“快递小哥”奖励现金10万元。广州警方相关负责人还表示,该案全部侦破后,这名“快递小哥”还有可能获得最高达20万元的后续现金奖励。
听说要开箱检查寄件人逃了
3月23日中午,几名男子来到白云区辖内某快递公司,声称有一批货物要托运到境外。很快,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见到了这批货物,寄件人称,由于货物量十分大,所以均为纸箱大包装。随后,寄件人将货物卸到快递公司仓库,并填好发货单和寄件人身份信息,不料此时事情突然发生转折。当接单的“快递小哥”根据相关规定,坚持要对货物当面开箱检查时,寄件男子神情突然变得不自然,随后借故出去一下就不见踪影。
此时,该公司的“快递小哥”回想起此前警方曾开展的日常禁毒培训,觉得这件事情十分可疑,立即向白云区警方报警,反映了情况。
民警到场后,对可疑男子准备寄出的全部货物开箱检查,在大部分货物中发现用锡纸封装袋子,共300包,内装白色晶体共计300公斤,后经检验,该批白色晶体为毒品冰毒。目前,白云区警方正对该案进行侦查。
正是由于该名“快递小哥”有较强的“防毒”意识,能够将禁毒培训内容应用到工作中,切实发挥主观能动性,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警,使得该批毒品被成功拦截。广州警方认为,“快递小哥”的行为完全符合奖励条件,于是根据有奖举报的相关规定,在5月18日对该名“快递小哥”予以现金奖励10万元。
【法律解读】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武汉会议纪要》延续了《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包括:
(1)运输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
(3)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逮捕情形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毒品犯罪的,
(5)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判处。
与《大连会议纪要》相比,《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包括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注意的各种因素。包括: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加以规定。
第二,删除了《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中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的相关内容。《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曾经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
(1)多次运输毒品或者以运输毒品为业的;
(2)运输毒品行为高度独立,且主动性强的;
(3)受雇后转而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
(4)获取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或者以毒品折抵高额报酬的;
(5)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
(6)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我们认为,删除这一内容的原因并非是内容本身的合理性令人质疑,而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误解,以便于各级审判机关能够坚决贯彻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慎重死刑的原则。
第三,在肯定《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为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一千克(以海洛因为参照物)。个别省份已经提高两千克以上。甚至有的省份更高,云南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西双版纳。“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掌握的标准,一般是指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同时,要严格“不能排除”受雇的认定标准,“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四,对一案中有多名受雇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不应同时判处两人以上死刑。一案中有多名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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