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21:13:19 492 人看过

尊敬的仲裁员:

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已经于2010年4月&Iacte;日在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我参加了本次庭审活动,现提交书面代理意见,供仲裁员参考:

一、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法加付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的一倍工资;并且向申请人支付因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造成申请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金(应得工资收入的25%)。申请人于2007年5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任职财务总监,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事实在庭审中得到了被申请人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82条和第97条以及《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2条和第3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义务。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2009年12月份已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明细为证的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43条、48条、50条、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裁员都需要按照上述法条规定进行,履行系列的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补偿明细只是公司内部记账的凭证,而且该明细并不能代替解除合同协议适用,也未实际履行,不能代替收据发票,只能代表被申请人对解除合同进行过主张。而且该明细上并无“同意”的表述,不能代表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这份证据与被申请人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及合法性,真实性也不确定。所以该明细显然不能作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使用。被申请人的提出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是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被申请人无故将申请人的工资从每月13000元人民币减为6500元发放,直至2009年11月和12月才恢复正常,而且自从2010年1月至今,又是分文未发;且从2008年1月至今,被申请人无故停发申请人的各项补贴,从没按规定发放奖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发)第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以及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通过提供一份所谓的“会议纪要”,认为减薪是通过全体员工会议讨论且有多数人的签字,表示减薪是集体减薪并符合法律程序。同时,公司的薪酬发放表是由申请人制定的,既然在减薪期间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就表示申请人同意减薪。本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

首先,本代理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会议纪要上显示参加会议的人员一共有10人(公司职员实际有13人,该纪要上表明是12人,矛盾和破绽百出),而在上面签字的却只有8人,公司总经理和申请人都没有签字,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签字中的名字有四位明显与前面打印的参加人员姓名不符。被申请人存在事后杜撰这份会议纪要的重大嫌疑。(为此,申请人已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次,该会议纪要仅仅是此次会议的记录,单从会议纪要来看就不是合法的减薪依据,而且上面并无申请人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申请人同意减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35条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17条至第23条的规定,即便这份会议纪要是真实的,被申请人也没有依法履行完毕减薪的法律程序和要件,减薪行为依法不能约束申请人。

其次,虽然公司的薪酬发放表是以申请人名义制定的,但是该薪酬发放表只是公司的制表行为,而且在公司制表时也会例行写上制表人的姓名,且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所以这并不能代表申请人已经同意减薪。

再次,被申请人指出没有工资、补贴及奖金福利制度,但在薪酬发放表上出现了相应补贴的款项,这显然是与被申请人说的没有工资、补贴及奖金福利制度自相矛盾。另外,申请人举出的上述制度资料中出现了“财务总监(很多公司没这个职务)和恰好20元独生子女费的与被申请人工资表上一致的内容,这当然不是巧合。有关工资、补贴及奖金福利制度是否存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举出有法律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本代理律师认为被申请人证人证言中对申请人不利部分不应被采纳,证人所说的全体职工参加会议,但是经查证公司职工共有13人,这与会议纪要记载的全员有12人,10人出席及8人签字相矛盾,而且证人说工作会议没有讨论减薪的问题,但当仲裁员询问是否同意减薪时,证人回答同意,这种自相矛盾的证言,不得不让人对证人的作证能力产生怀疑。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没有证明自己的员工身份,也没有证明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还承认自己是被申请人的总经理聘请,原来归申请人管理但权利被限制,表明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且,该证人出庭作证应该由被申请人在举证极限届满前十日提出书面申请而不是临时在开庭时提出,从程序上,该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使用。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被申请人的答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恳请仲裁庭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以上的代理意见希望仲裁员给予采纳。

代理律师: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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