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六条【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有关规定。
1.关于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
本条规定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也就是说,如果申请人在15日内没有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能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时申请人仍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关于再次鉴定申请的受理机构。
根据本条规定,受理再次鉴定申请的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条规定再次鉴定,主要是考虑到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有可能出现鉴定有失公允,或者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的情况。给申请人提供再次鉴定的机会,不仅提高了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科学性,也体现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正性。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再次鉴定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重大错误的,可以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无错误的,应维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条同时建立了两级鉴定终局制,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无休止的鉴定,减少相互之间的扯皮,保证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得到准确的鉴定,维护社会各方面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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