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新泰市王家寨煤矿除名纠纷,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强诉称,1999年5月份从尚庄煤矿分流到王家寨煤矿回采二区工作,矿上要求每月出勤28天,请假休班区长不同意,逼着旷工,要求保护休息权利,支付学习期间的工资,支付尚庄煤矿欠发的工资,支付200%的加班工资,退回不合理的罚款,撤销对我的除名决定。
被告辩称,一、对刘国强的处罚是根据我矿《企业管理制度》所做出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对刘国强除名的决定是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做出的正确决定,三、刘国强称每月出勤不能少于28天,5月份工资至今未付等与事实不符。四、刘国强在起诉之前从来向我矿索要过原尚庄煤矿欠发的工资,不存在欠发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强于1985年在原新泰市尚庄煤矿参加工作,1999年5月份分流到被告处,同年5月20日被告组织分流人员集中学习,并借给学习人员每人100元。26日原告分配到采煤二区工作。当月原告出勤一天,休班4天。1999年6月1日,采煤二区宣布本月实行农忙季节特殊制度,规定旷工一天罚款60元。1999年6月份原告出勤28天,休班一天,旷工一天。扣罚款138.91元(三违罚111.73元,其中旷工罚款60元。煤质罚7.25元。材料罚19.93元。),实发工资184.81元。7月份出勤17天,其它时间未履行请假手续;该月被扣罚款145.3元(三违罚118.93元,其中早上井罚款50元。煤质罚6.25元。材料罚20.12元。),实发工资93.1元。自1999年8月1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未上班。1999年8月18日被告召开党委会研究部分职工旷工的问题。8月19日、9月16日,被告两次书面通知原告接受处理,送达通知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未按通知回被告处。2000年1月5日,被告作出新王煤字(2000)3号处理决定,对原告刘国强予以除名。
2000年2月20日,原告刘国强向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0年8月8日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裁字(2000)第6号裁决书:一、维持新王煤字(2000)3号文件《关于对刘国强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二、对申诉人提出的支付拖欠工资,退还不合理的罚款,依法保护工人的休息权不受侵害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0年8月28日原告刘国强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主各持已见。
原告刘国强在原新泰市尚庄煤矿工作期间,尚欠其工资1979.23元。
1999年5月份,被告规定分流人员均发100元生活费,原告已签收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强自1999年8月1日以来,不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长期旷工,被告两次通知其回矿接受处理,并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原告置之不理,无悔改之意,被告对其予以除名,程序合法,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不予支持。1999年5月份,原告分流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规定学习期间均发100元生活费,原告已签字领取并无异议,现要求5月份工资不予支持。1999年6月份原告出勤28天,后被告不能安排补休,超出法定劳动时间的工作量应视为加班,被告应支付200%的加班工资。采煤二区制定的农忙季节特殊制度未经法定程序通过,被告依该制度对原告罚款欠当,应予退还。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罚款虽符合本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但每月扣罚款额不应超过其工资额的20%,因原告已被除名,超出部分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分流到被告处工作,原尚庄煤矿欠发的工资,被告既已接受便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二项、第50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王煤字(2000)3号文件《关于对刘国强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支付原告原尚庄煤矿所欠工资1979.23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3.87元;
四、被告退还原告罚款155.5元。
以上二、三、四项共计220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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