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某煤矿将一矿井分包给罗某开采(罗某并不具备承包资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罗某自行组织民工进行对某号矿井进行定期定量开采,但必须接受矿方约束和管理;工资定量取酬,工人酬劳由罗某自行分发;如生产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和人身损害事故,罗某应承担20%的责任。2008年3月,罗某自己在矿井操作时,不慎被一巨石砸伤。在医院治疗期间,矿方垫付了医药费。罗某出院后,要求矿方给予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矿方认为双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罗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罗某与矿方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罗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矿方将开采的工作交与罗某完成,矿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矿方与罗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或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发生隶属关系。因此,应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虽然罗某与矿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但据合同内容可以发现,罗某不能对工作自主决定,必须接受矿方约束和管理,且自己也参与劳动,该合同不是一般意义的民事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是矿方以承包合同为名,行推脱劳动事故责任之实,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应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未改变劳动关系特性的承包关系应由劳动法调整。承包关系在法律上没有确切的定义,在企业范围内的承包关系作为一种责任制形式,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可以从属于劳动关系,也可以从属于民事关系。从属于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由劳动合同规定工资报酬、集体福利、工作时间以及劳动纪律等内容。承包合同则只对劳动合同未规定的定额指标、薪酬分配及风险分担等内容进行规定。这种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特性,只是将定额管理与物质奖励制度结合运用,以完成定额程度作为计奖的依据,这种承包关系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因此,现实生活中,不管合同名称是承包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只要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就属于劳动关系,其合同形式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实质。
第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的认定凭证。如何确定劳动关系是否形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只需按上述(二)、(五)项提供相关的证据即可。
第三,有关承包矿山经营权的特别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矿山企业领域的工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且强调承接工程必须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当法律或行政规章对此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并与传统民法理论存在冲突时,应当尊重法律或行政规章的特别规定。
具体分析本案,矿方利用承包的形式与罗某签订承包合同,对定额指标、薪酬分配及风险分担内容进行规定,这种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劳动关系的特性,因此,这种承包关系应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从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罗某只需提供其在矿方从事劳动工作的初步证据,矿方则应承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即使罗某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矿方将其部分开采经营权发包给并不具有承包资质的罗某,且罗某自身也参与劳动,那么罗某与矿方之间的关系应视为劳动关系,并由矿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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