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或某个地域某种类型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予以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设立的指定管辖制度,对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相互争夺行使对案件管辖权,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的不完善,指定管辖无序的现象也日渐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对维护司法权威产生了一定影响。
一、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很容易与地方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发生冲突,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问题1,民诉法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特殊原因,对何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规定,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说明。
问题2,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是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但此种情况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问题3,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说明
二、产生指定管辖问题的原因
从我国的司法体制上去探究,笔者认为产生指定管辖问题的原因如下:
1、法院管理体制上的弊端
按照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铁路企业仍然管理着铁路司法机关的怪现象。铁路运输企业在与铁路外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中,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法院表现出来的就是扮演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因而,铁路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另行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以此对抗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从而形成铁路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2、地方人民法院无法摆脱的烦恼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行政区划的设置而进行相应的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也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这种大环境下,在处理其所在地的当事人与外地的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当地政府自然而然地要保护自己本乡本土的当事人,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关照。法院往往进退两难,无法独立司法,有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也以各种理由重复受理,进而形成管辖权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使指定管辖制度处于非常尴尬境地,形同虚设。
(三)司法经费问题的长期困扰
我国目前地方或专门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还没有纳入单独财政预算,诉讼费在按规定上缴后,再由同级财政返还或者由上级法院按照一定比例回拨,用于补充办案经费的不足。因此,为了多收入诉讼费以便多回拨诉讼费,对于一些大标的额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往往以各种理由予以收案,形成与指定管辖相抗衡的局面。
三、对我国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修正
针对我国指定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正:
1、将民诉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修改的理由是:
(1)、现规定过于简单,给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为地方(或行业)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
(2)、原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具体,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建议修正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
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删除。
理由是:
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三)、将第37条第2款修改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由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修正的理由是:
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将民诉法三十七增加第3款:对指定管辖,人民法院用决定的形式予以作出。
增加的理由:
因为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用何种法律文书。司法实践中,用民事决定书符合客观实际。
(五)、将民诉法第三十七条增加第4款:对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不得上诉。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增加该款的理由是:
参照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第3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117条、121条、122条的规定,以及先予执行制度的救济程序,设立对指定管辖决定的救济程序即复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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