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7月24日至8月17日间,犯罪嫌疑人宋某共实施了四起盗窃行为:
1.7月24日14时许,宋某至本市一家具厂职工集体宿舍,将被害人曲某的TCL手机盗走(经估价值人民币310元)。
2.8月14日凌晨4时许,宋某至本市某小区一户人家,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入室,将被害人黄某的OPPO手机盗走(经估价值人民币425元)。
3.8月15日凌晨3时许,宋某至本市一塑料厂职工集体宿舍,将被害人于某的LG手机盗走(经估价值人民币630元)。
4.8月17日凌晨2时许,宋某至本市一家具厂职工集体宿舍,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边正在充电的步步高手机拔掉(经估价值人民币1351元),正欲带着手机离开时被王某发现将其抓获。
[分歧意见]在讨论案情时,办案人员对宋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对宋某盗窃罪的标准认定存在着意见分歧:
一是认为宋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716元,符合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二是认为宋某共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多次盗窃。
三是认为宋某的盗窃行为应分别认定为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
[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做如下分析:
1.第一种观点单纯地将本案的涉案数额进行累加,却忽略了四起盗窃行为的特殊性。首先,第四起盗窃行为系未遂,其次,每起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综合本案,宋某的盗窃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其盗窃标准不可认定为数额较大。
2.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共实施了四起盗窃行为,盗窃次数达到多次,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为同一标准行为。本案中,宋某虽实施了四起盗窃行为,但第二起的行为系入户盗窃,故不应将其盗窃行为标准单纯地定性为多次盗窃。
3.笔者赞成对本案的认定标准为入户盗窃和多次盗窃,通过前文的分析,本案的盗窃标准不宜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无论认定为入户盗窃还是多次盗窃都不能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包含其中。《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构成盗窃罪。这五项盗窃标准为选择和并列关系,数额较大与后四项标准用或连接,而后四项之间通过顿号连接,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第一项与后四项之间应选择适用,而后四项之间可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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