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房屋已被翻建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许可执行之诉才愈加凸显其重要性。
一、许可执行之诉中行使撤销权需要哪些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处分行为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财产加以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但此处所说的处分仅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因为债务人从事的毁弃等事实行为与第三人不发生关系,所以债权人不能提出撤销。
2、必须是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另一个前提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产生效力,财产已经或者将要发生转移或者大量减少。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
执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完成义务的行为。设立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因此,执行标的就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与执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是由债务人所有并用于履行义务的物或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标的只能是债务人的财产及强制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的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我国学术界的一致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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