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在休病假,应当继续顺延,除存在过失性辞退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病休期间被解雇员工维权获支持
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被告盐津县石特建材有限公司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令其下岗,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下岗决定,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病休期间的工资4272元。同时,为原告补交病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廖吉均于1985年正式成为盐津县国营水泥厂的职工。2000年,盐津县国营水泥厂改制为盐津石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特公司),廖即转换身份成为石特公司职工。2007年2月12日,石特公司将公司的设备和生产业务全部发包给长江公司经营。同年3月,廖吉均患乙型肝病,医生建议其病休一年。廖便持医院证明向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请假病休,陈某告知廖应向长江公司负责人请假。廖即于同年3月25日写出假条,经其所在车间主任和部门经理签字后,又到长江公司负责人任某处签字。任某收下假条后,告知其已知晓请假事宜。
此后,廖便在家养病。期间,长江公司决定裁减14名员工,廖因病不在岗便被确定在下岗之例。长江公司将下岗人员名单和下岗人员安置补偿的费用报石特公司审查后,石特公司同意了长江公司的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劳动人事局备案后,于2007年6月25日向廖吉均等14人发放了盖有石特公司印章的下岗通知。廖接到通知后不服,向盐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石特公司令其下岗的决定,同时要求其支付病休期间的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费。之后,盐津县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廖吉均的仲裁请求。廖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1985年参加工作,工龄已超过20年,其因病请假1年进行治疗,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令原告下岗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其处理决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原告病休期间,被告应当按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给付其病假工资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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