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执行中的担保有什么区别?区别1:设立程序不同。《和解协议》执行中的担保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与和解协议有主从合同关系,其成立程序与和解协议相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就担保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担保成立。执行和解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虽然没有法律授权执行法院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通常会主动审查和解协议,以提高执行效率,但仅限于合法性审查。执行结算协议中的担保,如房地产抵押,需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设立质物的,质物应当交付申请人执行。从某种意义上说,执行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因此执行担保必须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而不是向申请执行人申请。由于执行担保直接涉及执行申请人的权益,需要与执行担保人协商,并取得执行申请人的同意。在此基础上,还必须经过执行法院的审查和确认,而执行法院的承认是担保成立的标志。可以看出,在申请人同意和执行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是建立执行担保的三个必要条件。执行担保设立房地产抵押的,执行法院应当扣押抵押物的权属证书,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抵押物的过户手续;质押成立的,质押财产必须移交执行法院控制。依法可以转让的权利出质的,执行法院应当收缴权利证书,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区别二:和解协议成立后的不同法律后果
,阻止民事执行程序将产生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执行机关不得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和解协议的执行不是执行的基础,对执行机关没有积极的约束力。和解协议的执行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尚未经法院确认,缺乏赋予国家强制力的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和解协议的执行不具有执行效力,其中的担保当然不具有执行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担保人李只向申请人张提供了履行和解协议的担保。由于和解协议是双方自行达成的,因此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根据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李被添加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担保人无法执行
担保的执行自然不会产生阻碍民事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是否中止执行和中止期间,由法院审查决定。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和执行申请人的同意,是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即使满足这两个条件,执行法院也可以自行决定拒绝暂停执行。执行保函成立后,不仅对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具有约束力,而且执行法院不得无法定程序和理由擅自变更、终止和终止保函,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担保条款由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担保,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如果担保由外人提供(如上述情况),被执行人未能严格、充分履行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导致执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原执行名称,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担保人在三方和解协议中为执行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担保不因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执行名称而无效。和解协议中担保的执行涉及担保人而非债务人本身,因此执行申请人可以在执行担保成立后,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在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担保纠纷诉讼,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在执行中止期间逃避执行被担保财产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裁定的中止执行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以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设定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担保的财产;如果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财产担保,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命令增加第三方作为被执行人,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时无法执行。申请人向其主张权利的,只能根据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单独提起诉讼,这大大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执行保证成立后,具有强制性。中止执行期满后,可以直接执行被担保财产,也可以确定附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当前执行工作的优先价值取向。在明确二者的区别和功能后,笔者认为,执行人应当突破法院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囚徒困境”,积极介入执行和解过程,有效地将执行和解中的保障与执行保障联系起来,并通过法院的解释和指导,使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同时满足执行担保的条件,使担保人需要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执行效率,有效缓解当前执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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